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耀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耀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黃坤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高添財 處(所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後,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2日後,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將上開槍、彈轉讓予 廖國保 (已歿)。嗣因廖國保於106年2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上吊自縊身亡,其妻 陳素蓮 於106年2月15日,在2人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整理其遺物時,在上址後陽台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06年2月25日下午6時35分許,至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坤耀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且據證人陳素蓮於本案警詢時、證人高添財於另案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憑。而上述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轉讓之上述槍、彈均具殺傷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轉讓如附表編號一、二①所示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即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被告所涉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故被告當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經查,被告係於106年4月12日經警方查獲,並於當日警詢時供稱其所轉讓之扣案槍、彈來源為高添財,警方並因而查獲高添財,嗣將高添財所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高添財另案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惟被告雖亦於10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係其轉讓予廖國保,而供述該槍、彈之去向,然廖國保於被告經查獲前之10
6年2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即已自縊身亡,且員警扣得本案槍、彈之時間亦在被告經查獲前之106年2月25日下午6時35分許,此據證人陳素蓮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5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案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槍、彈之去向並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被告上開供述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使用
扣案槍、彈,復於取得槍、彈之2日後即轉讓予廖國保,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轉讓槍、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之;且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之期間長短、於持有槍、彈期間內是否有使用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槍、彈為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
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並轉讓如附表編號一、二①所示之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同時轉讓槍、彈予他人,該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槍、彈之數量、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槍、彈業經使用而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雖原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③所示之制式子彈
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嫌。惟查,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③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該子彈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935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就被告轉讓該子彈之部分,自不構成非法轉讓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證據出處│查獲時間│├──┼───────┼──────────┼───────┼───────┼───────────┼───────┤│一│由仿BERETTA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1把(含彈匣1│1把(含彈匣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5日│││92FS型半自動手│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個)│個)│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下午6時35分許│││槍製造之槍枝,│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換裝土造金屬槍│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偵卷第19頁)││││管而成之改造手│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槍(槍枝管制編│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號0000000000號│傷力。│││││││)││││││├──┼───────┼──────────┼───────┼───────┼───────────┼───────┤│二│口徑9mm制式子│經試射:│3顆│不沒收│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同上│││彈│①1顆,可擊發,認具│││局106年3月23日刑鑑│││││殺傷力。│││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②1顆,彈底發現有撞│││書(見偵卷第19頁)│││││擊痕跡且彈頭陷落,│││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局106年10月6日刑鑑│││││傷力。│││字第1060099353號函(│││││③1顆,無法擊發,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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