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請人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王晞 研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被告 李大啓
鄭佩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大啓、鄭佩如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調查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於106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認:「被告李大啓與 王書 毅因投資退股金糾紛...
被告李大啓先就前開新臺幣(下同)200萬退股金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遂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本件告訴...被告李大啓辯稱民事判決中漏計聲請人應於103年1月支付之102年12月薪資、貸款及製作壁畫費用等款項,伊等已提出上訴云云,足徵聲請人與被告李大啓間有資金墊款尚未結清,尚難認被告2人共同管理聲請人公司時即有何不法侵占意圖」,以兩造間仍有資金墊款尚未結清,而認為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占意圖云云,惟查:
1.本件是告訴人發現被告李大啓等人有侵占之情事而先提告被告李大啓等人民事及刑事訴訟後,被告李大啓才聲請支付命令,故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2.兩造係於早就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已經結清所有款項,其中包含被告李大啓之出資額100萬元及青年創意貸款
100萬元,共200萬元,告訴人實際負責人 王書毅 才會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整,此亦為被告李大啓所不爭,故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已經結清所有款項及代墊款項,王書毅才給付高達200萬元予被告李大啓;詎料,嗣後清點所有帳冊、銀行存款等資料,始赫然發現被告李大啓根本並未將青年創業貸款等款項交付告訴人或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始知悉相關款項遭到被告李大啓趁職務之便為侵吞,尚無資金墊款尚未結清問題,是先結清款項後,才發現遭到侵占之情事,而原處分竟然前後顛倒,以兩造並未結清款項,故尚無侵占意圖,不構成侵占罪云云,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重大違誤,本件應交付審判。
㈡原處分又認:「查被告2人雖未將投資款全數匯入聲請人
公司,該款項原為被告等所有保管,核與侵占犯行無涉」,原處分以被告2人未將投資款項全部匯入聲請人公司,係屬被告所保管,其本有保管權限,尚無侵占問題云云;惟查,兩造早已以協議書為結清兩造間之所有款項,被告李大啓向王書毅表示已經匯入青年貸款100萬元及出資額
100萬元,而王書毅信任於此才同意給付高達200萬元予被告李大啓,故早於兩造完成協議書且王書毅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李大啓時,被告2人早已喪失繼續或再為「保管」相關款項之權利,而被告2人也擔保已交付所有款項,故被告2人非但毫無保管權利,更是明確說謊,若非意圖侵占款項,又何需向王書毅為如此謊言?故原處分竟稱被告等2人(按:「被告等2人」應為「投資款」之誤)為被告所保管,而不構成侵占云云,顯然適用法律有重大違誤,本件應即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
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
先以:本院104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管理期間,有發生聲請人公司資金短少33萬265元之情,因而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返還,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然稽之判決理由及其認定事實所據相關事證,係依如上所述之聲請人公司金流狀況加以分析核對,並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兩造主張、抗辯逐項認定所得之結果,最終認定在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期間短少之金額(按:33萬265元),與聲請人公司在該案及本件最初主張遭業務侵占款項數額(按:500萬3511元、270萬
265元與206萬8174元)差距甚大,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侵占告訴事實欄一所載之款項(按:476萬8439元),是否盡然可採,尚非無疑,且亦足認被告二人就共同管理期間、其他大多數未經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聲請人公司之所經手款項去向,均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佐證並無侵占或其他不法挪用之情,再綜觀該案審理過程,並未查有具體、直接、積極之事證,足以認被告2人有將短少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判決認定款項有短少而被告二人應返還予聲請人,即進一步推論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係以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入己。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
再以:證人即烘培機器廠商 蔡錦昌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代表人 王晞研 請伊將出售機器之結餘款匯入聲請人公司之帳戶,故伊分別於102年6月13日、102年10月18日匯款32萬3,000元、53萬9,500元至聲請人公司帳戶等語明確;證人即設計師 何家勝 亦到庭具結證稱:中和門市手工壁畫之費用為60萬元,但因作者未申請公司登記,無法向業主 陳天財 請款,故由伊以公司名義分2期代向業主請款,後由伊將扣掉發票稅金後,分兩次以現金交付被告 李大啟 ,又被告鄭佩如於101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給伊之款項,依照時間來看係當時伊裝修被告二人所經營忠孝店之費用,總費用應為5、60萬元,除了前開壁畫及裝潢外,伊與被告二人就沒有其他金錢上往來了等語綦詳;證人 李敏慧 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忠孝店、中和店壁畫都是由伊製作,費用皆為20萬元,103年1月17日匯到伊戶頭之款項係中和店壁畫製作費用。另伊確實曾擔任忠孝店之員工,因為被告二人該店需要美工人員,故被告二人員工薪資單所列伊之102年2月3萬6,606元款項,以及依照伊之帳戶交易明細中顯示102年4月8日之
3萬9,173元匯入金額,還有伊第一次以薪資袋裝數額不詳現金方式支付給伊者,均為當時伊擔任員工之薪資,當時薪資係以上班天數來計算等語在卷,故證人所述與被告就各該款項主張,經核未有不符,已與上揭民事判決就該等款項之認定有所出入。而被告二人另以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短少金額漏計聲請人應於103年1月支付之102年12月份員工薪資、貨款等款項,及就李敏慧製作壁畫費用、何家勝裝潢費用認定有誤等情為由,業已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現由該法院以106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審理中(經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被告李大啟供承在卷,並提出上訴狀暨所附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委託書、交易往來明細、員工薪資單、開銷支出表等存卷可佐,且有上開民事判決歷審裁判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民事判決就被告二人經營期間所認定之短少款項是否全應由其二人負擔,已非無疑,被告鄭佩如辯稱若加計員工薪資、貨款、壁畫等款項,其二人經營期間聲請人公司就這部分反而虧損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依該民事判決結果,以及憑聲請人之單面指訴,遽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擔負刑法業務侵占之罪責。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理由略以:聲請人以案外人王書毅與被告李大啟終止合作投資聲請人公司,雙方協議王書毅應給付200萬元予被告李大啟,被告李大啟竟持前開協議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王書毅查知被告之投資款未全數匯入聲請人公司,且帳目不清涉嫌侵占云云。經查,被告李大啟與王書因投資退股金糾紛,被告李大啟先就前開200萬元退股金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遂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本件告訴。雖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返還共同管理期間短少33萬265元,然被告李大啟辯稱民事判決中漏計聲請人應於103年1月支付之102年12月份薪資、貨款及製作壁畫費用等款項,伊等已提出上訴云云,足徵聲請人與被告李大啟間有資金墊款尚未結清,尚難認被告2人共同管理聲請人公司時即有何不法侵占意圖。聲請人主張被告李大啟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未全數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僅匯款50萬元,且查無被告鄭佩如匯款聲請人之資料云云。然查被告2人雖未將投資款全部匯入聲請人公司,該款項原為被告等所有保管,核與侵占犯行無涉。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偵查程序已臻完備,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㈣聲請人雖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中,對於聲請人提告被告李大啓與被告李大啓聲請支付命令之先後順序,及兩造是否先行結清款項等節,均未做為判斷被告2人是否違法之重要依據;且聲請人復未釋明該等情事認定縱有違誤,為何應將全案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此部分交付審判意旨尚非可採。
2.另侵占之行為人外觀上係合法持有他人所有物,而以行為人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並顯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是被告李大啓持有(或稱「保管」)該投資款之客觀情事既未變動,則其是否構成侵占罪,應視其主觀犯意是否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審酌卷內證據後,認未有具體、直接、積極之事證,足以認被告2人有將短少款項侵占入己之事證,認難僅憑民事判決結果及聲請人單面指述,認被告2人構成侵占等情,是該等判斷理由既已詳加論述,並說明認定事實之過程,既無明顯適用法律錯誤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置喙偵查機關認未跨越起訴門檻之認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侵占之犯行(按:未聲請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交付審判),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2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復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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