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四八六二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亭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王亭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140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之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偵查卷宗第38頁),足見該扣案物所含無法析離之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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