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之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亞希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遇警方盤查,被告即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被告於警詢時復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年10月2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1份即明,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與毒品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被告吳亞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亞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3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07公克)為警扣案,復自願接受裁判,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亞希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訊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醫務中心105年1月1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因見被告形跡可疑,遂攔查詢問被告,被告便主動告知員警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當場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衡諸員警當日詢問被告時,並未當場查獲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器物,而係被告自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證於被告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前,尚無從認定當時員警係基於確切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攔查之員警僅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對被告已發生嫌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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