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舜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舜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舜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供己使用,竟於網站刊登色情廣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謀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患有病態性肥胖、睡眠中止症候群、高血壓等疾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因刊登廣告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係應召女子 吳氏容 之性交易所得,且已經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非屬被告所有,暨扣案之鑰匙2串,已由案外人 陳志豪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第3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16號被告姚舜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舜慰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時43分許,在捷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jkforum.net/thread-0000000-0-0.htm
l)刊登媒介色情廣告,並提供吳氏容手機,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且刊載於上開廣告; 嗣經警 於105年8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8查獲吳氏容,並扣得吳氏容當天與不明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服務,俗稱「打手槍」)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上址房間之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姚舜慰警詢及偵查│坦承在上開捷克論壇網站刊│││中之供述│登廣告,該廣告載有證人吳││││氏容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門號││││,刊載費用1,000元,轉帳││││到伊帳戶(後改稱以現金支││││付)之事實。│├──┼──────────┼────────────┤│二│證人吳氏容於警詢時之│1.上開捷克論壇網站之廣告│││證述│係應召站幫伊刊登的,是││││被告傳訊息告知伊該廣告││││已經刊登好了,每個月媒││││介費用2,000元,伊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應召站給伊使用,讓伊可││││以接聽預約男客電話之事││││實。││││2.被告用LINE告知伊網站已││││架設好了,可以開始接受││││客人預約之事實。││││3.應召站成員有說客人進來││││後要幫客人按摩還有做半││││套性交易,要收1,600元││││之事實。│├──┼──────────┼────────────┤│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佐證被告確有為證人吳氏容│││妨害風俗案件採證照片│在上開捷克網站刊載廣告之│││4紙(16圖)│事實。│├──┼──────────┼────────────┤│四│105年8月3日之員警偵│佐證證人吳氏容所稱從事半│││查報告1份│套性交易之意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罪嫌。本件性交易之得款1,600元,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沒入,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