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亞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第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黃聖亞到案後,於10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黃聖亞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黃聖亞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適逢警員前來拘提其兄 黃勝頁 ,而一併接受調查,因黃聖亞為毒品列管人口,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聖亞在新北市○○區○○路與八連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亞坦承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先後於104年7月17日、9月17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鑑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104年10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7頁、第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卷第9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4年7月、9月間再犯本案之2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顯未逾5年,故其此次所為,當均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先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2次施用毒品,一次係因警員另案拘提黃勝頁時偶然在場,另一次則係因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均查無被告因該2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2次到案接受採尿,初始均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5月,衡諸本案情節,尚稱允當;6.被告為原住民,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