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珍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譚珍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譚珍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 胡益慈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分期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郵局無摺存款單據3紙、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夫 陳皇 嘉本件賠償金給付情形而製作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譚珍妮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之9(
7樓5)居嘉義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珍妮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在號誌路口停等紅燈之 張成安 (另案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因而滑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 陳皇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皇嘉所搭載之胡益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益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譚珍妮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查中之自白│RX-7178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況而追撞告訴代理人陳皇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即告訴人胡益││││慈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胡益慈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皇│全部犯罪事實。│││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成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另案不起訴處分)於│輛,不慎追撞前方在號誌路口停│││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等紅燈之同案被告張成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滑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代理人陳皇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之過程、現場及車損狀之經過。│││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6│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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