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53號原告 黃昶芳 被告 羅栩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4,42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定106年3月7日續行辯論,被告則當庭表明不願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接獲數通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業務襄理來電推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股票,並寄送相關財報與資料予原告,該等資料顯示兆良公司連續數年均大賺,該推銷人員並稱兆良公司股價將會從每股50元漲到500元以上,致原告受騙,而於103年5月22日以每股69元之價格認購兆良公司股票6,000股,並匯出第一筆款項414,000元至德睿公司銀行帳戶;其後又收到兆良公司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經其電詢兆良公司,該公司人員表示增資係為設置自己之生產線,以後利潤會更高;致其受騙,而於103年8月5日以每股25元認購6,000股,並匯出第二筆款項150,000元至兆良公司銀行帳戶。迄至104年6月下旬經由媒體報導,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為兆良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告 黃泳學黃馨瑩 (原名 黃馨儀 )、 陳功源王貴儀 等人共同以不實資訊詐騙原告(按被告黃泳學、黃馨瑩業於106年3月7日與原告和解成立;被告陳功源則於105年6月5日死亡,經原告於105年9月13日撤回對陳功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13頁;被告王貴儀部分,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致原告受有上開投資金額共計564,000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賠償原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其願意賠償原告匯到兆良公司銀行帳戶之150,000元,至於匯到德睿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其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間成立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經營兆良公司期間,明知兆良公司102年11月前均長期虧損,因擬與國外公司合作製造、銷售醫療用具、設備,為籌措資金,遂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黃馨瑩(係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合作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並共同商議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且由具會計師資格之陳功源修改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以關係企業循環進銷貨交易等方式,虛增兆良公司之銷售額,再將修改完成之財務報表提供予下游盤商或投資人,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且獲利績優,進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係與黃泳學、黃馨瑩、陳功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14
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10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兆良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4頁),以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附筆錄、兆良公司股東名冊等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泳學、黃馨瑩等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64,0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又被告已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其空言抗辯原告匯款至德睿公司銀行帳戶之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款項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係分別匯款至德睿公司、兆良公司銀行帳戶以認購兆良公司股票,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尚難認有理。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共計564,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與黃泳學、黃馨瑩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別為145,000元、55,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又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共犯證券交易法詐偽罪之行為人為被告、黃泳學、黃馨瑩、陳功源等
4人(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20頁,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4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上開4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141,000元(計算式:564,00
0元÷4=141,000元)。而原告係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黃泳學、黃馨瑩分別以145,000元、55,000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3項並載明:「原告對被告黃泳學、被告黃馨瑩(原名黃馨儀)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被告之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足認原告僅同意拋棄對黃泳學、黃馨瑩之其餘請求,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又黃泳學與原告和解而同意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黃泳學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黃馨瑩部分,其和解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亦即原告免除黃馨瑩連帶債務之金額為86,000元(計算式:141,000元–55,000元﹦86,000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黃馨瑩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就該差額部分,原告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8,000元(564,000元-86,000元=47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又原告雖與黃泳學、黃馨瑩達成和解,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獲清償任何款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無庸再行扣除上開和解金額,併予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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