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榖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榖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96年8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8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應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榖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且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及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 林穀興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穀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居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0公克,驗後餘重0.028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0公克,驗後餘重0.02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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