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97年2月20日」更正為「97年2月2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曾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