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士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1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8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12月2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1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8號),判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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