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96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