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成傷,竟率爾逃逸,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參以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明並無意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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