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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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蔡銘輝曾: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3、617、710、93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蔡銘輝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向指定之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罪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㈡經警採集蔡銘輝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蔡銘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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