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阿華田 粉末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玖貳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玖點玖 陸玖肆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貳點零陸柒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郭嘉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阿華田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19.9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驗餘淨重合計69.969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2.0674公克),既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