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7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9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賀郁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賀郁傑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四氫大麻酚,大麻主要成分之一)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晚上8時50分許前之某時起,持有煙斗1支(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嗣於102年9月22日晚上8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乃為警攔檢時,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將其置於褲子右前口袋內之前開煙斗1支取出後交付該員警而當場扣得該煙斗,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郁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2頁),且扣案之煙斗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該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亦有該中心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逕載「大麻」,顯屬有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聲請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亦有本院103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依法減輕被告之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故持有,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煙斗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該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亦有該中心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煙斗1支內面,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煙斗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