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告 徐愛妮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被告 徐中雄 訴訟代理人 紀天昌 律師被告 徐中豪
徐中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紀天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俞蔭苔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按各附表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蔭苔於民國98年5月8日病逝,所遺之遺產扣除抵繳稅款及已協議分割完畢之不動產部分後,尚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育有長子 徐旭崑 (已歿)及長女即原告徐愛妮。長子徐旭崑先於民國83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徐中雄、被告徐中英及被告徐中豪代位繼承。故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俞蔭苔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俞蔭苔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遺產為原告及被告三人所公同共有。查被繼承人俞蔭苔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賜判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遺產准按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及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中豪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中雄、徐中英之陳述:對於如何判決交由鈞院判決,只是對金塊數量、重量有意見,所以被告希望將金塊變價分割比較好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俞蔭苔於民國98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之長子徐旭崑及長女即原告徐愛妮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而長子徐旭崑先於民國83年9月15日死亡,其二分之一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徐中雄、被告徐中英及被告徐中豪代位繼承,故被告徐中雄、徐中英、徐中豪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俞蔭苔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徐旭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繼承人俞蔭苔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按各附表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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