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為「黃秋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釋放出所5年內之90年3月18日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秋龍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
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之90年3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僅前已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內殘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只,雖未經檢驗,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前揭物品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揭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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