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呂美玲
呂美鵑 呂竹 呂朝宗 相對人呂 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美玲、呂美鵑、呂竹、呂朝宗對相對人呂兩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兩傳係聲請人呂美玲、呂美鵑、呂竹、呂朝宗之父親,惟相對人長年酗酒、賭博、外遇、有暴力傾向,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常數月未返家,聲請人母親 高明珠 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即變賣房地取得現金離家,音訊全無,亦未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全由母親及其餘親友接濟照顧,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否認賭博,辯稱係誤交朋友及酗酒所害等語,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呂美玲、呂美鵑、呂竹與呂朝宗為相對人之子女及相對人呂兩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目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北市一心老人養護所,其100及101年度所得均為0元,現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高明珠及證人,即相對人弟弟黃兩成分別到庭證述:「相對人是我以前丈夫,何時離婚我忘了,已經很久了,他以前作土水,他在外有女人、有外遇,所以離婚,我把小孩養大,我在外在小工、臨時工、幫人家打掃,相對人在外有賺錢也沒有拿回來,都拿去養女人、賭博,若是回家還會打我們。小孩出生就沒有照顧,‧‧‧還沒有離婚,相對人就不負責任,離婚後小孩都丟給我照顧。‧‧‧我現在作回收,聲請人呂竹、聲請人呂朝宗跟我同住,大兒子工作不穩定,常常沒有工作,二兒子送便當,小女兒住在男友那邊沒有工作,自己都照顧不好,沒有辦法照顧相對人,現在住的房子用租的,是我二兒子繳租金。」及「相對人呂兩傳沒有好好教養小孩,也沒有好好照顧小孩,我之前也常常資助他,但後來我很失望就沒有資助他,相對人曾經作生意,換過很多工作,喜歡喝酒與賭博,不照顧家庭,到處流浪,偶而回家,小孩由大嫂照顧,後來離婚小孩就跟著大嫂,相對人喝酒就會亂性,會打老婆與亂罵小孩‧‧‧」等語明確(均見102年9月9日筆錄),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常離家在外,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於離婚後對於聲請人亦未聞問,均仰賴聲請人之母與親友扶養照顧聲請人長大成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不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則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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