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邱素珍 聲請人 黃麗雲 聲請人 黃瑞暎 相對人 陳遠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業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卷內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本件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萬7,040元【計算式:111,000(公告現值)×144.4×3/5=9,617,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23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萬4,35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程序中減縮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前院圍牆(0.53平方公尺)、A2前院圍牆(0.5平方公尺)、B附著於前院圍牆內緣3座半圓形花台(0.15平方公尺),C1照壁(
0.51平方公尺)、C2水泥磁磚平台(1.82平方公尺)、C3石砌花圃(0.51平方公尺)、D1前院前門屋簷及大門(1.63平方公尺)、E1前院遮雨棚(5.45平方公尺)、G一樓前院平台(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C2、C3上堆置之花盆、雜物移除;並於拆除、移除前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A1、A2、B、C1、C2、C3、D1、E1、G土地及F1前院空地(占用面積9.7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
21.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後院遮雨棚(26.94平方公尺)、D2後門(0.09平方公尺)、N後院雨遮下切之金屬牆(1.13平方公尺)拆除,將E2、
N、F2後院空地(44.82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堆置之雜物、花盆移除,並於拆除、移除前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E2、D2、F2及N占用面積合計7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3.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631萬5,012【計算式:111,000(公告現值)×
94.82×3/5=6,315,0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聲請人已納24萬0,595元,逾納8萬1,675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測量費共4,340元,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逾納部份合計為16萬3,260元【計算式:
96,238+144,357+4,340-81,675=163,260】。
(二)又本院於103年1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4萬6,934元(計算式:163,260×9/10=146,93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支出假扣押裁判費、執行費、擔保提存費等,其中假扣押裁判費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22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無庸於本件事件中確定其數額,其餘費用均屬另案強制執行案件所支出,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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