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境許可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詳如附件之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17日訊問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