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8月30日執行羈押。茲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