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驗前總淨重貳佰肆拾柒點伍捌公克,驗後總淨重貳佰肆拾柒點伍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持二大包、四中包、十五小包以上數目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市○○區○○○路○○○號漢來大飯店二九0六號房間內,參與友人 邱鴻璋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舉辦之生日派對,並轉讓不詳份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在場之邱鴻璋、 蕭博文彭建龍翁逸婷 等四人施用,嗣於同(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縣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在上址查獲,並在電視櫃後方扣得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大包、四中包、十五小包(驗前總淨重二百四十七點五八公克,驗後總淨重二百四十七點五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鴻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在場之邱鴻璋、蕭博文、彭建龍、翁逸婷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然經警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八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供曾打開毒品供在場、有男有女、但不知姓名之人施用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大包、四中包、十五小包計二十一包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一包(驗前總淨重二百四十七點五八公克,驗後總淨重二百四十七點五二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二三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四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且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此規定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既然無法認定,為被告利益計,自應認尚未達二十公克以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促使他人染患吸毒惡習,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一包(驗前總淨重二百四十七點五八公克,驗後總淨重二百四十七點五二公克),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毀」屬行政沒入範圍,惟依同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參照),是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而耗損之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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