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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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三號、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富路交岔口,欲左轉新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當時雖有下雨,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為有行車管制號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直路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貿然左轉,致與當時以時速五十公至六十公里超速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北向南直行國泰路之甲○○發生擦撞,使甲○○人車翻覆於地,並因此受有左腕擦傷一×一公分、右膝擦傷三×二公分及右第四趾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駛VK-八○八○號自小個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EZ-二三九二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辯稱:伊車是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當時告訴人是從伊後方要轉到伊車右側,再從路口迴轉由國泰路南向北行駛,所以才會撞到伊車右側車身,以致伊車一百八十度迴轉,告訴人之車亦因此翻覆在路面上等語。經查:告訴人駕駛EZ-二三九二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VK-八○八○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點是在右側後車門,告訴人所駕駛車夤之撞擊點則係右側車頭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二十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腕擦傷一×一公分、右膝擦傷三×二公分及右第四趾挫傷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路,而當時雖有下雨,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甚明,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事故當時是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往北行駛至新富路口,欲左轉新富路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二二頁),其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國泰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至肇事地點新富路口作左轉彎時我的對向車道已經停止讓我先行」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八頁反面),再衡以本件兩車擦撞後,被告所駕駛車輛轉向到青年路,而告訴人車輛甚且翻覆之情,可見擦撞力道甚重,苟被告之對向車道已停止讓其先行,則其與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時,難免影響其他車輛,然本件並無其他車輛遭到波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可按,是被告前開警詢中所述,顯無可採。又本件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車門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轉彎時,並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或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則自不可能發生上開撞擊點之擦撞,是被告辯稱伊車是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當時告訴人是從伊後方要轉到伊車右側,再從路口迴轉由國泰路南向北行駛,以致伊車一百八十度迴轉,告訴人之車亦因此翻覆在路面上云云,自無足取。末查,告訴人當時是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已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七頁反面),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速限係五十公里一節,亦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甚,足知告訴人應有超速駕駛情事無訛,惟縱如此,該等情節,亦屬另行衡斷告訴人所涉過失之標準,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此外,本件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上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之情,此據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採相同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二○九三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八五二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左轉車輛應注意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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