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隆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被告林惠淑改名 林鈺庭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盧 廷桂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46、18027、18766、2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隆所犯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附表、附表、附表編號⒈⒉⒋⒌、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林惠淑連帶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盧廷桂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林惠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盧廷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惠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黃景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盧廷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景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景隆、林惠淑(後改名為林鈺庭,為敘述之一致性,本院仍以林惠淑稱之)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共同居住在高雄 縣鳳 山市○○○路春天賓館樓上策屋處,嗣再一同搬至高雄 縣鳳山 市○○路326巷11之2號3樓之租屋處居住,盧廷桂則為黃景隆之友人。黃景隆、林惠淑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亦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黃景隆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或分別與林惠淑、盧廷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 張永昌 ,該門號SIM卡插置於扣案之黃景隆所有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 徐志忠 ,該門號
SIM卡插置於扣案之黃景隆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林惠淑,該門號SIM卡插置於扣案之黃景隆所有UFIT廠牌行動電話內)等門號,及盧廷桂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SIM卡插置於扣案之盧廷桂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接受如附表所示之 楊世 良、附表及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李 秋龍 、附表編號⒋至⒐所示之林 志雄 、附表編號⒑至所示之 張洸 瑞、附表所示之 李麗 華撥打上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中附表編號⒉、附表第二通電話【即附表編號⒐的第二通電話】由林惠淑接聽,其餘部分由黃景隆接聽),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 楊世良李秋 龍、 林志 雄、 張洸瑞李麗華 等人(其中附表部分由林惠淑交付毒品給買家,附表部分由盧廷桂交付毒品給買家,其餘部分由黃景隆交付毒品給買家),渠等即以此方式,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毒品之行為,以茲營利【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及渠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內容等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於民國99年5月12日16時5分,在高雄縣鳳山巿南京路326巷11之
2號3樓查獲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到案,並當場扣得黃景隆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6支、帳冊《應係電話簿,其中有記載多少重量之毒品應賣多少錢》2本、黃景隆所有預備分裝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夾鏈袋9個、盧廷桂所有供本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1支,及分屬黃景隆、林惠淑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0.62
6公克、驗後淨重共0.59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3,4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黃景隆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黃景隆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利,證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在場權、對質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資料,更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黃景隆、盧廷桂、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楊世良、 李秋龍林志雄 、張洸瑞、李麗華於偵查中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等或辯護人等復均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證人黃景隆、楊世良、李秋龍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庭,由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黃景隆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2號、99年度聲監字第21
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88號、99年度聲監字第61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1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50號、99年聲監續字第68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第13-15頁、第22-24頁、第28-30頁、第37-3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為警搜索查扣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等人進行搜索時扣得之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持用等情,業經被告黃景隆、盧廷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楊世良、李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系爭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景隆犯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世良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另被告黃景隆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世良與被告黃景隆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51-355頁)、證人李秋龍與被告黃景隆、林惠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57-263頁)、證人林志雄與被告黃景隆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405-413頁)、證人張洸瑞與被告黃景隆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85-387頁)、證人李麗華與被告黃景隆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24頁)、被告黃景隆與盧廷桂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25-226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62號、99年度聲監字第21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88號、99年度聲監字第61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1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50號、99年聲監續字第68
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第13-15頁、第22-24頁、第28-30頁、第37-39頁)在卷足據。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上開證人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證述有向被告黃景隆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分別由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交付毒品予伊等之證詞,且被告黃景隆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等人之情事,復參酌被告黃景隆與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等證述確有與被告黃景隆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黃景隆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
M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
M卡1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
1枚)、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分裝杓6支、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有之空夾鏈袋9個,被告盧廷桂所有供其與黃景隆聯絡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黃景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附表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惠淑固坦認其於本件案發期間為被告黃景隆之同
居女友,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各次與共同被告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⒈部分,伊沒有拿東西去給他人,伊不知道黃景隆與對方之通話內容為何;附表編號⒉部分,伊從來沒有自己接電話並拿東西給人家的情形;附表部分,我從來沒有收錢,也沒有拿東西去給他人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世良部分:
⑴黃景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19秒、21時02分13秒許,由黃景隆接聽證人楊世良之來電,經證人楊世良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價額2,00
0元之毒品海洛因後,再由被告黃景隆指示林惠淑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等額數量海洛因毒品1包予證人楊世良,並同時向證人楊世良收取上開議定之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世良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9日20時52分、21時02分之通聯,係我要買海洛因之通聯,與我通話之人係黃景隆,這次係黃景隆的老婆直接將裝在夾鏈袋內的毒品拿下樓交給我,我將錢交給她,當時黃景隆與他老婆住在五甲一路春天賓館的4樓,當時我是在該賓館前面與他們進行交易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62頁)、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99年1月29日20時52分之通聯譯文內容,係我要向黃景隆購買毒品,該次購買毒品係由林惠淑在五甲一路將毒品拿給我,該次我應該係要買2,000元,加上還之前購毒之2,000元,所以總共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而 徵諸 99年1月29日20時52分19秒、21時02分13秒許,楊世良(下稱B)撥打予被告黃景隆(下稱
A)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⒈之譯文內容》:「⑴99年1月29日20時52分19秒許:
A:喂。
B:我機車店。
A:嗯。
B:我過去找你?
A:好。
B:好。⑵99年1月29日21時02分13秒許:
A:喂。
B:景隆!我拿「四張」給你。
A:啥?
B:下來,我拿「四張」給你。
A:好啦、好啦,我叫我老婆拿下去。
B:我到了。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51頁)。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黃景隆與楊世良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黃景隆、證人楊世良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頁、第159頁),而證人楊世良所稱「黃景隆之老婆」,係指林惠淑,復為被告黃景隆、林惠淑所不爭執,另被告林惠淑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月29日20時52分、21時
02分監聽譯文,你有無幫黃景隆拿海洛因交給購毒者?)黃景隆是叫我拿錢下樓,不是叫我拿毒品下樓(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489頁),亦坦認其當時確實有下樓,則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互核證人楊世良前開證詞,黃景隆既對楊世良稱要叫伊老婆林惠淑拿下去,其後林惠淑果真有下樓,顯徵證人楊世良所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附表編號⒈部分確係由被告林惠淑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楊世良無訛。
⑵至被告林惠淑辯稱不知黃景隆在販賣毒品云云,而被告黃景
隆亦附和被告林惠淑之說詞,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
99年1月29日20時52分、21時02分之監聽譯文,譯文中你叫林惠淑拿何物品下樓?)若有的話,也是叫她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她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493-496頁),然,參諸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當時係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已據被告林惠淑、黃景隆供承在卷,彼此關係至為密切,復在其上開住處查獲電子磅秤、帳冊、空夾鏈袋等物,另參以被告林惠淑於警詢時自承看過黃景隆在分裝毒品及自99年1月起知道 黃隆 有販毒品予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8-59頁),衡情被告林惠淑焉有不知被告黃景隆從事毒品販賣之理?另查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交付毒品種類、交付毒品對象之理,被告黃景隆既委請被告林惠淑幫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楊世良,黃景隆當無刻意隱瞞;況被告林惠淑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觀之被告林惠淑之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林惠淑對一般交付毒品之方式亦應有所知悉,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被告林惠淑對於99年1月29日代黃景隆交付者究係何物,有無可能為毒品等情,不可能無所認識。故告林惠淑辯稱不知黃景隆在販賣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共犯被告黃景隆雖辯稱並未告知林惠淑所交付的係毒品云云,實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惠淑之舉,不可採信。而被告林惠淑對於黃景隆欲販賣毒品予楊世良之事實既有所認識,竟仍同意代黃景隆將該毒品交付予楊世良,益徵被告林惠淑與被告黃景隆確實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世良之事實甚明。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世良部分:
⑴依據黃景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1
日19時27分07秒許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參附表編號⒎》:證人楊世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林惠淑接聽乙情,業據證人楊世良於99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9時27分監聽譯文是我要買1,000元海洛因的通話,是黃景隆的老婆接的,黃景隆的老婆就是林惠淑,這次我到旅館《指春天賓館》前面,由黃景隆的老婆拿下來,有交易完成,黃景隆的老婆就是林惠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61-362頁)、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對99年3月11日監聽譯文有印象,該次交易係由黃景隆的老婆拿毒品下來給我,但該次的價款先欠著等語(本院卷㈡第16
2頁),而被告林惠淑亦不否認其有接聽該通通話(警一卷第58頁),應堪認定。次者,觀諸雙方通話內容:「
A(林惠淑,下同):喂!B(楊世良,下同):喂!
A:嗯。
B:我是機車店的。
A:嗯。
B:我現在要過去?
A:喔。
B:我手機會沒電,大約五分鐘至十分鐘下來。
A:多少?
B:『1張』。
A:你是『貓仔』的嗎?
B:我機車店的啊。
A:你是要『貓仔』的嗎?
B:我機車店的啊。
A:嗯拉,你要『軟的』的嗎?
B:嗯啦。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57頁),而證人楊世良於99年6月22日警詢證稱其撥打上揭電話之目的係欲向黃景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45頁),查證人楊世良原本係欲向黃景隆購買海洛因而撥打黃景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接聽電話之人並非黃景隆,而係黃景隆之女友即被告林惠淑,證人楊世良對於接聽電話者並非黃景隆本人,毫無質疑,亦不擔心,斯時既未詢問黃景隆本人之去向,事後亦未向被告黃景隆追問代為接聽電話者之身分,衡諸常情,當可推測代為接聽電話之被告林惠淑應係黃景隆信任之人,以致於購毒者楊世良未加質疑或確認。互核被告林惠淑、證人楊世良上揭供、證述,及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證人楊世良確有於99年3月11日19時27分07秒許,與被告林惠淑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林惠淑隨即至春天賓館樓下,交付海洛因予楊世良等情,堪予認定。至證人楊世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電話是林惠淑接聽的(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核與其偵訊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楊世良此部分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⑵再者,被告林惠淑雖辯稱:伊僅係受黃景隆所託,代為接聽
電話云云,被告林惠淑既然僅係代黃景隆接聽電話,何以面對購毒者楊世良撥打電話欲向被告黃景隆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際,被告林惠淑從頭至尾均未詢問來電者係何人、欲找何人、作何事,更未將電話轉交予被告黃景隆,即自行與楊世良對話:「多少?」是、「你是『貓仔』的嗎?」、「你是要『軟的』嗎?」等語,從被告林惠淑接聽電話開始,即呈現語氣平和,胸有成竹,對於楊世良之問題,瞭然於心之態度,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林惠淑事先業已知悉楊世良係購買毒品之人,始會如此作為。復以,被告黃景隆於99年7月27日偵訊時供稱:林惠淑於99年3月11日19時27分許,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495頁),被告黃景隆既然對於楊世良撥打該通電話之事亳無所悉,而矧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惠淑竟能自行答覆楊世良之來電,應付自如,更徵被告林惠淑確有係擔任被告黃景隆販毒過程中接聽電話之角色,因此無庸獲得被告黃景隆之特別指示,即得接聽、應付購毒者之來電。 況衡 以,被告林惠淑於警詢中供稱:黃景隆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2本帳冊內容是黃景隆講了叫我幫他記下來的,是黃景隆在講電話時,叫我幫他記錄的,查扣的電話都是黃景隆在使用,偶而黃景隆在睡覺時,我會幫他接電話、
3月11日19時27分之通聯那時黃景隆在我身邊,是黃景隆叫我這樣講的,「貓仔」是指四號、海洛因毒品,「軟的」一樣是指四號、海洛因毒品;從99年1月間知道黃景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黃景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日約1、2次1小包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7-60頁),且被告林惠淑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因此,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對於電話中談論購毒之細節術語,不斷推陳出新,是以,縱然本通被告林惠淑與楊世良之通聯對話內容不多,惟由本件交易之前後過程,對照被告林惠淑之接聽電話內容,亦足徵被告林惠淑確實知悉黃景隆所從事之販賣毒品犯行,更明確知悉楊世良撥打電話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毒品,而應允販賣海洛因予楊世良,並進而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楊世良。
⑶本件毒品交易,由監聽譯文中雖未發現被告黃景隆有無參與
其中,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景隆亦辯稱伊不知道有上揭99年
3月11日之通聯乙事云云,然被告林惠淑於99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3月11日19時27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黃景隆在我身邊,是黃景隆叫我這樣講的(見警一卷第58頁),既然當時黃景隆在被告林惠淑身邊,黃景隆對該次通聯自然知之甚詳,是黃景隆事後否認知悉有該次通聯之存在,純屬迴護被告林惠淑,尚無可採。再者,楊世良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黃景隆所使用,其原本係欲向黃景隆購買海洛因,均如前述,顯然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角色應係黃景隆,則被告林惠淑於附表編號⒉㈡所示時地,交付予楊世良之海洛因毒品應係來自於黃景隆無疑。
⑷基此,被告林惠淑既知悉被告黃景隆從事販毒行為,且其於
本案中係與被告黃景隆共同居住在黃景隆作為販毒據點之租屋處,並接聽欲向黃景隆購毒之楊世良之購毒電話,與楊世良談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內容後,由黃景隆提供海洛因毒品,推由被告林惠淑持往交付予楊世良,足見其與被告黃景隆就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惠淑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⑸本件檢察官認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被告林惠淑單獨所為,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附表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秋龍部分:
⑴證人李秋龍於992月4日13時56分10秒、14時03分02秒,由
分別黃景隆、林惠淑接聽證人李秋龍之來電,經證人李秋龍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價額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黃景隆指示林惠淑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某處,交付等額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李秋龍,並同時向證人李秋龍收取上開議定之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秋龍於99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4日14時03分02秒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是我要向黃景隆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話由黃景隆的老婆接聽,我問她有沒有吸食器,如果有的,順便拿給我,後來黃景隆的老婆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來和我交易,但沒有拿吸食器給我(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53-254頁)、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4日13時56分、14時03分的監聽譯文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講說「一樣」就是要買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安他,第2通《指14時03分02秒之通話》電話接聽人是林惠淑,我講的「機斯頭」(台語)就是指玻璃球,這次我們約在鳳山市○○○路附近,是由林惠淑拿1包夾鏈袋裡面裝著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我當場有交給她2,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第269頁)等語綦詳。而徵諸99年2月4日13時56分10秒、14時03分02秒許,李秋龍(下稱B)撥打予被告黃景隆(下稱A)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⒐之譯文內容》:「⑴99年2月4日13時56分10秒《此通通聯由黃景隆接聽》
B:喂。
A:喂。
B: 隆仔 嗎?
A:嗯。
B:我是 載水 的。
A:嗯。
B:你在家嗎?
A:嗯。
B:我到你那邊,我再打給你。
A:嗯。
B:我快到了。
A:嗯。
B:一樣拉,這一陣子比較沒辦法。
A:嗯。
B:分開那種就對了。
A:嗯。
B:你了解就對了。
A:喂。
B:好拉,我到你那邊再打給你,我到你那邊大約十幾分鐘。
A:好拉。⑵99年2月4日14時03分02秒《此通通聯由林惠淑接聽》
A(林惠淑,下同):喂。
B:喂, 嫂仔
A:嗯。
B:我是載水的。
A:啥?
B:我是載水的。
A:載水的?
B:嗯。
A:嗯!怎樣?
B:我到了,你一個問題向妳請教。
A:嗯。
B:不知道隆仔那邊有沒有機斯頭?
A:我不知道,我要問我老公。
B:妳問他一下,如果有,順便麻煩拿一下機斯頭。
A:好拉,他現在去廁所,等下再跟他說。
B:好拉,我到了。
A:好。
B: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59-260頁)。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黃景隆、林惠淑與證人李秋龍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黃景隆、證人李秋龍陳述明確,而證人李秋龍所稱「黃景隆之老婆」,係指林惠淑,復為被告黃景隆、林惠淑所不爭執,稽諸證人李秋龍與被告林惠淑並無任何怨隙,其偵訊時又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且對照證人李秋龍之證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互核一致,足認附表部分確係由被告林惠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秋龍無訛,則被告林惠淑辯稱未交付毒品予李秋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⑵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
人情之常,證人李秋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2月4日之通聯係由何人接聽伊不記得了,亦不記得該次係何人交付毒品給 伊云云 ,然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係由被告林惠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秋龍乙情,已據證人李秋龍證述綦詳,業如上述,且衡諸證人李秋龍係先經由警員詢問後,之後又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林惠淑、黃景隆接觸,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林惠淑、黃景隆罪行之際,明確指證先以電話聯絡,分別由林惠淑、黃景隆接聽,並相約在五甲一路附近,由被告林惠淑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細節,而證人李秋龍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李秋龍於警詢、偵訊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是證人李秋龍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不記得係何人交付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⑶參諸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當時係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
已據被告林惠淑、黃景隆供承在卷,彼此關係至為密切,復在其上開住處查獲電子磅秤、帳冊、空夾鏈袋等物,另參以被告林惠淑於警詢時自承看過黃景隆在分裝毒品及自99年1月起知道黃隆有販毒品予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8-59頁),衡情被告林惠淑焉有不知被告黃景隆從事毒品販賣之理?另查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交付毒品種類、交付毒品對象之理,被告黃景隆於與李秋龍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即委請被告林惠淑幫忙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秋龍,黃景隆當無刻意隱瞞;況被告林惠淑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觀之被告林惠淑之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林惠淑對一般交付毒品之方式亦應有所知悉,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被告林惠淑對於99年2月4日代黃景隆交付者究係何物,有無可能為毒品等情,不可能無所認識。故告林惠淑辯稱不知黃景隆在販賣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共犯被告黃景隆雖辯稱並未告知林惠淑所交付的係毒品云云,實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惠淑之舉,不可採信。而被告林惠淑對於黃景隆欲販賣毒品予李秋龍之事實既有所認識,竟仍同意代黃景隆將該毒品交付予李秋龍,益徵被告林惠淑與被告黃景隆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秋龍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惠淑與同案被告黃景隆以扣案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接受買家來電,或由同案被告黃景隆接聽,或由被告林惠淑接聽,電話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惠淑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毒品,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是被告林惠淑應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誤,且被告林惠淑與 黃景隆渠 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犯罪之目的,共同犯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被告盧廷桂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盧廷桂固不諱言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黃景隆之委
託,攜帶以香菸盒盛裝之物品,前往高雄 縣仁 武鄉 台塑公司附近之郵局,交付予李麗華並向李麗華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受黃景隆委託送交物品予李麗華,因該物品係以香菸盒盛裝,伊不知黃景隆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盧廷桂前於92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盧廷桂就甲基安非他命屬禁止販賣之毒害藥品應已有認識。
⒉證人李麗華於99年3月30日19時18分13秒,以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聯繫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約定在高雄縣仁武鄉台塑公司附近之郵局交易,惟因被告黃景隆無法親自前往,遂以聯絡被告盧廷桂至其住處拿取1包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面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華,並向之收取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景隆於99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9年3月30日有叫盧廷桂幫我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仁武鄉○○路某郵局和一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女性購毒者交易2,000元,我要求盧廷桂隔天再將錢拿給我,盧廷桂隔天將2,000元拿至我現住處交付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於99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盧廷桂有幫我送過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將購毒者交給他的2,000元帶回來給我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77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麗華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30日19時18分、20時53分之監聽譯文是我打給黃景隆,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我要向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叫盧廷桂送來給我,這次交易是約在仁武台塑公司旁的郵局,有交易成功,我有拿2,000元給盧廷桂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30-231頁、第506-507頁),而被告盧廷桂亦自承確實有接受黃景隆委託,送1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縣仁武鄉台塑公司附近的郵局交予一名女性購毒品,並向該名女性購毒者收取2,000元,伊事後有將該2,
000元交給黃景隆之情,並有黃景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30日與盧廷桂、李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所示》存卷可按,且被告黃景隆就被告盧廷桂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乙情又多所維護(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77頁、本院卷㈤第26-29頁)及證人李麗華與被告盧廷桂亦無宿怨,故證人即被告黃景隆、證人李麗華上揭對被告盧廷桂之不利陳述,難認有誣陷被告盧廷桂之情。又被告盧廷桂99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覺得那可能是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盧廷桂於交付前即就其所交付證人李麗華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有所認識, 況衡以 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交付毒品種類、交付毒品對象之理;依當時被告黃景隆委請盧廷桂幫忙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麗華之情以觀,顯見黃景隆與盧廷桂關係至為密切,彼此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黃景隆當無刻意隱瞞之理;況被告盧廷桂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已如前述,是被告盧廷桂對一般交付毒品之方式亦應有所知悉,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被告盧廷桂對於當日代黃景隆交付者究係何物,有無可能為毒品等情,不可能無所認識,被告盧廷桂辯稱其不知所交付者係毒品云云等語,顯不足採至共犯被告黃景隆雖辯稱並未告知盧廷桂所交付的係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盧廷桂之舉,應不可採信。而被告盧廷桂對於黃景隆欲販賣毒品予李麗華之事實既有所認識,竟仍同意代黃景隆將該毒品交付予李麗華,其有與黃景隆共同販毒以營利之意圖至已甚明。
⒊此外,復有分屬被告盧廷桂、黃景隆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
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帳冊
2本、分裝杓6支、空夾鏈袋9個等扣案可佐。⒋準此,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盧廷桂與共同被告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五、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證人等歷次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就每次毒品交易經過,含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付款情形、通聯使用之電話門號、交貨、取貨等細節,雖多少互有出入或不完整,惟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本件販毒情節繁雜,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否定其等主要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就本案被告、證人等若干陳述模糊、前後不符,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而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者,本院乃按各部分犯罪事實,逐筆詳細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並綜參所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予以斟酌認定;並就公訴意旨若干細節內容(如被告等持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電話門號、交易時日、交易經過、交易毒品種類、是否既遂、實際所得情形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均無礙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一併予以更正(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特予說明者係:
⑴附表編號⒈部分,依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證人楊世良雖有提到「四張」,然證人楊世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之「四張」,除了當次購買2,000元外,其餘2,000元係歸還之前所積欠之款項等語,此外,本院復查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楊世良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係向被告黃景隆、林惠淑購買4,000元之海洛因,依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
⑵附表編號⒈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景隆與李秋龍進行毒品
交易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電話前,然稽之附表編號⒏所示之99年1月17日19時09分07秒之通訊監察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57-258頁):「
A(被告黃景隆,下同):喂。
B(李秋龍,下同):隆仔你出來阿呢?
A:還沒呢。
B:按ㄟ沒‧‧‧等 阮某 回來啊,我騎車來‧‧‧沒‧‧‧中華電信那裡好沒?甘可以?
A:中華電信那裡。
B:那,甘可以?
A:阿你既然要騎到那裡啊‧‧‧
B:阿?
A:你甘脆騎過來好啊啦,阿沒我去到那裡,我也是擱開車過去。
B:喔。
A:喔,好沒?
B:好啦、好啦、好啦。」等情,可知該次交易之地點應係在被告黃景隆住處附近,是公訴意旨就該次交易地點之認定尚有違誤。
⑶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購毒者楊世良已交付1,
000元之價款予被告黃景隆,然觀之附表編號⒋所示99年3月6日21時57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52頁):「
A(黃景隆,下同):喂。
B(楊世良,下同):喂,擱嗄你借一千, 阿尚 慢拜二乎你啦。
A:好啦。
B:阿沒‧‧‧嘟阿嘿 阿麥 響。
A:好啦。
B:好,我過去啊。
A:嗯。」等情,及證人楊世良於99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身上沒有錢,我想先欠1,000元,被告黃景隆有同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62頁),此外,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證人楊世良事後有支付該1,000元價款,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證人楊世良尚未給付該次交易之1,000元價款。
⑷附表編號⒓⒔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購毒者張洸瑞已分別
交付1,000元之價款予被告黃景隆,然觀之附表編號⒛所示99年4月12日22時0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86頁):「
A(黃景隆,下同):喂。
B(張洸瑞,下同):「 小隆 」喔。
A:嗯。
B:我剛剛領錢,我現在拿給你好不好?
A:喔。
B:你那天打給我,我禮拜一才領錢啊,禮拜六銀行沒有開,我現在到凱旋路跟什路啊?
A:凱旋路跟南京路。
B:你現在出來,我馬上就到了,好不好?
A:你在凱旋路了嗎?
B:還有1分鐘就到了。
A:你現在是欠我多少啊?
B:2仟啊。
A:對啊,你等一下要怎樣?
B:等一下喔?
A:嗯,你要順便嗎?
B:等一下不吃了啦。
A:不吃了喔?不要了喔?要不要啦?
B:欠『1仟』可以嗎?
A:啥?
B:過5天再給你可以嗎?
A:好啊。
B:好,謝謝。」,及附表編號99年4月13日20時22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87頁):「
A:喂。
B:『小隆』喔。
A:嗯。
B:我在凱旋路這裡。
A:你?
B:嗯,要拿『1仟』。
A:嗯。
B:要拿給你啊。
A:你是要還我就對了。
B:我跟你講,我這裡剩7佰啦,變成欠你1千3佰塊啊,禮拜六就給你了,好嗎?
A:好啊。
B:我剛才修理摩托車,修理3佰,剩7佰,這樣好嗎?
A:好。
B:比較不會不好意思啦。
A:嗯,你現在到了喔。
B:到了啊。
A:好。」等情,及證人張洸瑞楊世良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99年4月12之金額黃景隆同意讓我欠著,99年4月13日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景隆同意讓我欠3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95頁),此外,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洸瑞事後有支付該積欠之13000元價款,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證人張洸瑞尚未給付該2次交易之1,300元欠款。
⑸綜上,起訴書關於上開說明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部分,應予更正,特此說明。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惠淑有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盧廷桂有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見被告林惠淑、 盧廷林 係分別基於與被告黃景隆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別參與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被告黃景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灼然,即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七、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等人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何況證人楊世良等人與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供其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本件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以營利之犯意,當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本件各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黃景隆所為,就附表編號⒈及附表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景隆就附表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林惠淑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盧廷桂就附表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
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景隆就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林惠淑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景隆與被告林惠淑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黃
景隆與被告盧廷桂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者,必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倘不符此行為要件,不論原因為何,均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景隆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不諱,有其偵審筆錄足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景隆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有其偵審筆錄可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依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法犯法條」欄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之記載,檢察官似認被告黃景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然此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檢察官就此部分屬實誤認。另被告林惠淑、盧廷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再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黃景隆、林惠淑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黃景隆、林惠淑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等人均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被告黃景隆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惠淑、盧廷桂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斟酌被告黃景隆販賣毒品次數甚多,且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 賴林惠淑 、盧廷桂亦不否認有為被告黃景隆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及渠等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販賣毒品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景隆、林惠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之諭知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5、19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應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⒈被告黃景隆、林惠淑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
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及金額計算)合計4,000元,業經證人楊世良、李秋龍交付予被告林惠淑收取,此據證人楊世良、 李龍 陳述明確,即屬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且為避免對被告黃景隆、林惠淑重複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景隆、林惠淑所犯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黃景隆、林惠淑共同為如於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世良部分,楊世良尚未將1,000元價款交付予被告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景隆、林惠淑就附表編號⒉部分即無販賣毒品所得,自無予宣告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必要。
⒉被告黃景隆、盧廷桂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得2,000元,業經證人李麗華交付予被告盧廷桂轉交被告黃景隆收取,此據被告黃景隆、盧廷桂、證人李麗華陳述明確,即屬被告黃景隆、盧廷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且為避免對被告黃景隆、盧廷桂重複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犯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黃景隆就附表所示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均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及金額計算),合計24,700元,業經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交付予被告黃景隆收取,此據被告黃景隆、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陳述明確,即屬被告黃景隆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景隆所為如於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⒓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楊世良、張洸瑞均未支付1,000元價款交付予被告黃景隆,另附表編號⒔所示部分,被告黃景隆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洸瑞,然張洸瑞僅支付700元,均如前述,是被告黃景隆就附表編號⒊、附表編號⒓部分即無販賣毒品所得、附表編號⒔部分未取得之700元價款,自無予宣告沒收或抵償之必要。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黃景隆所有,為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龍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黃景隆所有,為附表及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世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所用之物;扣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分屬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有,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華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黃景隆、盧廷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分別共犯附表所示之犯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併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手機4支因非金錢,而係特定物,且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且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盧廷桂所申請乙節,有卷附申請人資料可查,是該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枚應一併予以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因申請登記名義人皆非被告,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㈠第89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本院卷㈠第9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本院卷㈠第96-97頁)附卷可憑,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林惠淑,然0000000000號門號,係供被告黃景隆、盧廷桂共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林惠淑並未與黃景隆、盧廷桂共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是該門無從於被告林惠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分裝杓6支、係被告黃景
隆所有,供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另扣案之空夾鍊袋9個,係被告黃景隆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據被告黃景隆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至為警於99年5月1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26巷11之2
號3樓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0.239公克、0.
26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15公克、0.228公克、0.25
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㈡第43頁),然被告黃景隆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審理時雖坦承均係其所有之物,惟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頁),又觀諸警方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景隆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4月14日,兩者相隔數十日之久,已難認該等毒品係供被告黃景隆單獨或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同時扣得分屬被告黃景隆、林惠淑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3,400元等物,被告等人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持供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係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犯之,已如前述,然被告黃景隆此部分之行為並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其餘被告洪立有、陳名昇、 黃振瑋盧怡如王志平 、陳亞延、 林婷婷 部分,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黃景隆、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新臺幣)││├─┼───┼───┼──────┼────┼─────────┼────┼──────────────────┤│⒈│黃景隆│楊世良│99年1月29日│高雄縣鳳│楊世良於99年1月29│2,000元│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林惠淑││21時02分13秒│山市五甲│日20時52分19秒、21│(起訴書│拾伍年肆月。│││││黃景隆與楊世│一路春天│時02分13秒許,以其│誤繕為│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良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持用之0000000000號│4,000元│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惠淑連帶沒│││││││黃景隆以售價2,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元,販賣海洛因1包││產連帶抵償之。│││││││(數量不詳)予楊世│││││││││良後,由黃景隆將供││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交││拾伍年伍月。│││││││付與林惠淑,推由林││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惠淑持往約定地點即││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路春天賓館樓下,交││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付予楊世良,並向楊││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景隆連帶沒│││││││世良收取2,000元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張,以其等│││││││價款(未扣案)。││財產連帶抵償之。│├─┼───┼───┼──────┼────┼─────────┼────┼──────────────────┤│⒉│林惠淑│楊世良│99年3月11日│高雄縣鳳│楊世良於99年3月11│1,000元│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黃景隆││19時27分07秒│山市五甲│日19時27分07秒許,││拾伍年肆月。│││(黃景││林惠淑與楊世│一路春天│以其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隆部分││良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55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未據檢││時││景隆持用之00000000││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察官起││││11號行動電話,欲與││鏈袋玖個,均沒收。│││訴)││││黃景隆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而由林惠淑接聽,│││││││││林惠淑乃與楊世良談│││││││││妥交之金額、地點後│││││││││,由林惠淑出面將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交付予楊世良,然│││││││││楊世良並未交付1,00│││││││││0元之價款予林惠淑│││││││││。│││└─┴───┴───┴──────┴────┴─────────┴────┴──────────────────┘附表(黃景隆與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新臺幣)││├─┼───┼───┼──────┼────┼─────────┼────┼──────────────────┤│⒈│黃景隆│李秋龍│99年2月4日│高雄縣鳳│李秋龍於99年2月4│2,000元│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林惠淑││13時56分10秒│山市五甲│日13時56分10秒、14││參年捌月。│││││、14時03分02│一路附近│時03分02秒許,以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秒黃景隆與李│某處│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秋龍通話後之││行動電話與黃景隆、││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某時││林惠淑共同持用之09││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惠淑連帶沒│││││││聯絡,約定由黃景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以售價2,000元,販││產連帶抵償之。│││││││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李秋││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龍後,由黃景隆將供││柒年參月。│││││││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他命交付與林惠淑,││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推由 林惠淑林 持往約││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市○○○路附近某處││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景隆連帶沒│││││││,交付予李秋龍,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張,以其等│││││││向李秋龍收取2,000││財產連帶抵償之。│││││││元之價款(未扣案)│││││││││。│││└─┴───┴───┴──────┴────┴─────────┴────┴──────────────────┘附表(黃景隆與盧廷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新臺幣)││├─┼───┼───┼──────┼────┼─────────┼────┼──────────────────┤│⒈│黃景隆│李麗華│99年3月30日│高雄縣仁│李麗華於99年3月30│2,000元│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盧廷桂││19時18分黃景│武鄉台塑│日19時18分許,以其││參年捌月。│││││隆與李麗華通│公司附近│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9│││││話後之某時│之郵局│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用之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動電話聯絡,約定由││壹枚)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黃景隆以售價2,000││、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元,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命1包(數量不詳)││元應與盧廷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李麗華後,由黃景││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隆將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盧││盧廷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廷桂,推由盧廷桂持││柒年參月。│││││││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扣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9│││││││仁武鄉台塑公司附近││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之郵局,交付予李麗││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華,並向李麗華收取││壹枚)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2,000元之價款(未││、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扣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景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黃景隆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新臺幣)││├─┼───┼───┼──────┼────┼─────────┼────┼──────────────────┤│⒈│黃景隆│楊世良│99年3月5日│高雄縣鳳│楊世良於99年3月5│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9時55分11秒│山市五甲│日19時53分13秒、19││年參月。│││││黃景隆與楊世│一路春天│時55分11秒許,以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良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黃景隆以售價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楊世│││││││││良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上開│││││││││毒品予楊世良,並向│││││││││楊世良收取1,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⒉│黃景隆│楊世良│99年3月6日│高雄縣鳳│楊世良於99年3月6│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20時01分18秒│山市五甲│日19時47分18秒、20││年參月。│││││黃景隆與楊世│一路春天│時01分18秒許,以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良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黃景隆以售價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楊世│││││││││良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上開│││││││││毒品予楊世良,並向│││││││││楊世良收取1,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⒊│黃景隆│楊世良│99年3月6日│高雄縣鳳│楊世良於99年3月6│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22時09分45秒│山市五甲│日21時57分31秒、22││年參月。│││││許黃景隆與楊│一路春天│時09分45分許,以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世良通話後之│賓館樓下│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某時││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玖個,均沒收。│││││││動電話聯絡,約定由│││││││││黃景隆以售價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楊世│││││││││良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上開│││││││││毒品予楊世良,然楊│││││││││世良並未交付1,000│││││││││元之價款予黃景隆。│││├─┼───┼───┼──────┼────┼─────────┼────┼──────────────────┤│⒋│黃景隆│楊世良│99年3月29日│高雄縣鳳│楊世良於99年3月29│2,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21時44分32秒│山市五甲│日21時44分32秒許,││年肆月。│││││黃景隆與楊世│社區附近│以其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良通話後之某│某處│55號行動電話與黃景││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隆持用之000000000││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1號行動電話聯絡,││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約定由黃景隆以售價││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2,000元,販賣海洛││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1包(數量不詳)│││││││││予楊世良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社│││││││││區附近某處,交付上│││││││││開毒品予楊世良,然│││││││││楊世良當時身上未帶│││││││││錢,而係於翌(30日│││││││││)0時02分11秒許與│││││││││黃景隆通聯【即附表│││││││││編號⒍所示通聯】│││││││││後,始交付該2,000│││││││││元之價款予黃景隆(│││││││││未扣案)。│││├─┼───┼───┼──────┼────┼─────────┼────┼──────────────────┤│⒌│黃景隆│楊世良│99年3月29日│高雄縣鳳│楊世良於99年3月29│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23時46分49秒│山市五甲│日23時46分49秒、3││年參月。│││││、3月30日0│社區附近│月30日0時02分11秒││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時02分11秒黃│某處│許,以其持用之0986││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景隆與楊世良││019555號行動電話與││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通話後之某時││黃景隆持用之092675││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9211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絡,約定由黃景隆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售價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楊世良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社區附近某處,交│││││││││付上開毒品予楊世良│││││││││,並向楊世良收取1,│││││││││000元之價款(未扣│││││││││案)。│││└─┴───┴───┴──────┴────┴─────────┴────┴──────────────────┘附表(黃景隆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新臺幣)││├─┼───┼───┼──────┼────┼─────────┼────┼──────────────────┤│⒈│黃景隆│李秋龍│99年1月17日│高雄縣鳳│李秋龍於99年1月17│2,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9時26分05秒│山市五甲│日19時0分43秒、19││捌月。│││││景隆與李秋龍│一路黃景│時9分7秒、19時26││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通話後之某時│隆住處附│05秒許,以其持用之││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近(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書誤繕為│話與黃景隆持用之09││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高雄縣鳳│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山市經武│聯絡,約定由黃景隆││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路中華電│以售價2,000元,販││││││││信公司前│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李秋│││││││││龍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黃景│││││││││隆住處附近,交付上│││││││││開毒品予李秋龍,當│││││││││日李秋龍先給付1,00│││││││││0元之價款予黃景隆│││││││││,嗣隔2、3日再支│││││││││付餘款1,000元之價│││││││││款予黃景隆(未扣案│││││││││)。│││├─┼───┼───┼──────┼────┼─────────┼────┼──────────────────┤│⒉│黃景隆│李秋龍│99年2月8日│高雄縣鳳│李秋龍於99年2月8│2,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9時54分17秒│山市經武│日8時58分14秒、9││捌月。│││││黃景隆與李秋│路中華電│時25分49秒、9時49││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龍通話後之某│信公司前│分56秒、9時54分17││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秒許,以其持用之09││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00000000號行動電話││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與黃景隆持用之0926││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759211號行動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絡,約定由黃景隆以│││││││││售價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李秋龍│││││││││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前,交付上開毒│││││││││品予李秋龍,並向李│││││││││秋龍收取2,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⒊│黃景隆│李秋龍│99年4月14日│高雄縣鳳│李秋龍於99年4月14│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6時15分41秒│山市黃景│日16時6分01秒、16││柒月。│││││黃景隆與李秋│隆住處附│時15分41秒許,以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龍通話後之某│近│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黃景隆以售價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李秋龍,黃景隆旋│││││││││於約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李│││││││││秋龍,並向李秋龍收│││││││││取1,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⒋│黃景隆│林志雄│99年2月20日│高雄縣鳳│林志雄先委託綽號「│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4時21分黃景│山市五甲│ 白龜 」之不詳姓名男││柒月。│││││隆與林志雄通│一路春天│子於99年2月20日4││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話後之某時│賓館樓下│時21分30秒,以0981││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628405號行動電話與││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黃景隆持用之092675││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9211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告以林志雄欲向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景隆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景│││││││││隆應允後,並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春天賓館樓下交易│││││││││,林志雄並於4時26│││││││││分31秒許,持上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景隆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黃景隆其已到│││││││││達約定地點,黃景隆│││││││││隨後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上開毒品予林志│││││││││雄,並向林志雄收取│││││││││1,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⒌│黃景隆│林志雄│99年2月21日│高雄縣鳳│林志雄於99年2月21│3,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1時24分47秒│山市五甲│日21時1分27秒、21││玖月。│││││黃景隆與林志│一路春天│時24分47秒許,以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雄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黃景隆以售價3,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林│││││││││志雄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上│││││││││開毒品予林志雄,並│││││││││向林志雄收取3,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⒍│黃景隆│林志雄│99年3月5日│高雄縣鳳│林志雄於99年3月5│2,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1時10分32秒│山市五甲│日21時10分32分許,││捌月。│││││黃景隆與林志│一路春天│以其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雄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05號行動電話與黃景││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隆持用之0000000000││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號行動電話聯絡,約││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定由黃景隆以售價2,││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元,販賣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林志雄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上開毒品予林志雄│││││││││,並向林志雄收取│││││││││2,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⒎│黃景隆│林志雄│99年3月8日│高雄縣鳳│林志雄於99年3月8│2,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1時50分11秒│山市五甲│日21時4分13秒、21││捌月。│││││黃景隆與林志│一路春天│時08分31秒、21時50││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雄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分11秒許,分別以09││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55號行動電話與黃景││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隆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定由黃景隆以售價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林志雄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上開毒品予林志雄│││││││││,並向林志雄收取2,│││││││││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⒏│黃景隆│林志雄│99年3月10日│高雄縣鳳│林志雄於99年3月10│2,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1時8分58秒│山市五甲│日21時8分58秒許,││捌月。│││││黃景隆與林志│一路春天│以其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雄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05號行動電話與黃景││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隆持用之0000000000││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號行動電話聯絡,約││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定由黃景隆以售價2,││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元,販賣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林志雄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上開毒品予林│││││││││志雄,並向林志雄收│││││││││取2,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⒐│黃景隆│林志雄│99年4月3日│高雄縣鳳│林志雄於99年4月3│2,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1時14分29秒│山市南京│日21時14分29秒許,││捌月。│││││黃景隆與林志│路凱旋路│以其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雄通話後之某│口│05號行動電話與黃景││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隆持用之0000000000││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號行動電話聯絡,約││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定由黃景隆以售價2,││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元,販賣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林志雄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南│││││││││京路與凱旋路口,交│││││││││付上開毒品予林志雄│││││││││,然林志雄僅交付1,│││││││││000元之價款予黃景│││││││││隆,餘款1,000元事│││││││││後亦已支付完畢(未│││││││││扣案)。│││├─┼───┼───┼──────┼────┼─────────┼────┼──────────────────┤│⒑│黃景隆│張洸瑞│99年3月27日│高雄縣鳳│張洸瑞於99年3月27│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9時38分18秒│山市五甲│日9時38分18秒許,││柒月。│││││黃景隆與張洸│一路春天│以其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瑞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32號行動電話與黃景││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隆持用之0000000000││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號行動電話聯絡,約││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定由黃景隆以售價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元,販賣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張洸瑞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上開毒品予張│││││││││洸瑞,當日張洸瑞未│││││││││支付1,000元之價款│││││││││,而係於4月12日始│││││││││支付該1,000元價款│││││││││(未扣案)。│││├─┼───┼───┼──────┼────┼─────────┼────┼──────────────────┤│⒒│黃景隆│張洸瑞│99年4月2日│高雄縣鳳│張洸瑞於99年4月2│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0時27分13秒│山市南京│日19時54分26秒、20││柒月。│││││黃景隆與張洸│路與凱旋│時27分13秒許,以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瑞通話後之某│路口│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黃景隆以售價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張洸瑞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交付上│││││││││開毒品予張洸瑞,當│││││││││日張洸瑞並未支付1,│││││││││000元之價款,而係│││││││││於4月12日始支付該│││││││││1,0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⒓│黃景隆│張洸瑞│99年4月12日│高雄縣鳳│張洸瑞於99年4月12│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2時0分55秒│山市南京│日22時0時55秒許,││柒月。│││││黃景隆與張洸│路與凱旋│接續2次以其持用之0││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瑞通話後之某│路口│000000000號行動電││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話與黃景隆持用之09││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00000000號行動電話││鏈袋玖個,均沒收。│││││││聯絡,約定由黃景隆│││││││││以售價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張洸│││││││││瑞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交付上開毒品│││││││││予張洸瑞,然張洸瑞│││││││││尚未支付1,000元之│││││││││價款予黃景隆。│││├─┼───┼───┼──────┼────┼─────────┼────┼──────────────────┤│⒔│黃景隆│張洸瑞│99年4月13日│高雄縣鳳│張洸瑞於99年4月13│1,000元│黃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0時22分54秒│山市南京│日20時22分54秒、20││柒月。│││││黃景隆與張洸│路與凱旋│時27分17秒許,以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瑞通話後之某│路口│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時││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黃景隆以售價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張洸瑞後,黃景隆│││││││││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交付上│││││││││開毒品予張洸瑞,然│││││││││張洸瑞僅支付700元│││││││││予黃景隆(未扣案)│││││││││,餘款300元則未支│││││││││付。│││└─┴───┴───┴──────┴────┴─────────┴────┴──────────────────┘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⒈│證人楊世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楊世良)││編號⒈│⑴99年1月29日20時52分19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51││之犯罪│頁)││事實)│A:喂。│││B:我機車店。│││A:嗯。│││B:我過去找你?│││A:好。│││B:好。││├────────────────────────────┤││⑵99年1月29日21時02分13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5│││1頁)│││A:喂。│││B:景隆!我拿「四張」給你。│││A:啥?│││B:下來,我拿「四張」給你。│││A:好啦、好啦,我叫我老婆拿下去。│││B:我到了。│││A:好。│├───┼────────────────────────────┤│⒉│證人楊世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楊世良)││編號⒈│⑴99年3月5日19時53分13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52││之犯罪│頁)││事實)│A:喂。│││B:「一張」啦。│││A:阿會活‧‧‧現嘛攏全這阿。│││B:攏要死阿啦。│││A:嗯‧‧‧好啦、好。│││B:我要到阿喔,我要到阿喔,我差不多、差不多三分鐘就到阿│││喔。│││A:好。││├────────────────────────────┤││⑵99年3月5日19時55分11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5│││2頁)│││B:到阿。│││A:好啦,我知啦。│││B:好。│├───┼────────────────────────────┤│⒊│證人楊世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楊世良)││編號⒉│⑴99年3月6日19時47分18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52││之犯罪│頁)││事實)│A:喂。│││B:我過去找你喔。│││A:喔。│││B:一張喔。│││A:按怎?│││B:一張。│││A:耶。│││B:好。││├────────────────────────────┤││⑵99年3月6日20時01分18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5│││2頁)│││A:喂。│││B:到阿喔。│││A:好。│├───┼────────────────────────────┤│⒋│證人楊世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楊世良)││編號⒊│⑴99年3月6日21時57分31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52││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擱嗄你借一千,阿尚慢拜二乎你啦。│││A:好啦。│││B:阿沒‧‧‧嘟阿嘿 阿麥響 。│││A:好啦。│││B:好,我過去啊。│││A:嗯。││├────────────────────────────┤││⑵99年3月6日22時《正確時間不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52頁)│││A:喂。│││B:到了。│││A:好、好。│├───┼────────────────────────────┤│⒌│證人楊世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楊世良)││編號⒋│⑴99年3月29日21時44分32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53││之犯罪│頁)││事實)│A:喂。│││B:夜市這條是「7-11」還是「全家」?│││A:「7-11」。│││B:哪有「7-11」?│││A:有啊,夜市那條再直走下去啊。│││B:是夜市那條再下去嗎?│││A:對啊,再直走下去啊。│││B:下去就到新富路這條了。│││A:對、對。│││B:新富路喔,好,我有看到了。│││A:好。│││B:喂,我忘記帶錢出來了,你如果有趕‧‧‧我「東西」拿到│││,我等一下馬上趕來拿錢給你,不然就明天‧‧‧│││A:幹你老師咧。│││B:真的啦,我著忘記帶錢出來了。│││A:好啦、好啦。│││B:好。││││├───┼────────────────────────────┤│⒍│證人楊世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楊世良)││編號⒌│⑴99年3月29日23時46分49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之犯罪│353頁)││事實)│A(由黃景隆兒子接聽):喂。│││B:爸爸咧?│││A(由黃景隆兒子接聽):啥,爸爸喔,等一下喔。│││A(換黃景隆接聽,下同):喂。│││B:喂,我現在拿錢你啦,你再多拿「1仟」給我,我一樣錢給│││你。│││A:好。││├────────────────────────────┤││⑵99年3月30日0時02分11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35│││4頁)│││A:喂。│││B:到了喔。│││A:你在樓下嗎?│││B:嗯。│││A:喔。│├───┼────────────────────────────┤│⒎│證人楊世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由被告林惠淑接聽;B:楊世良)││編號⒉│⑴99年3月11日19時27分07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55││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A:嗯。│││B:我是機車店的。│││A:嗯。│││B:我現在要過去?│││A:喔。│││B:我手機會沒電,大約五分鐘至十分鐘下來。│││A:多少?│││B:「1張」。│││A:你是「貓仔」的嗎?│││B:我機車店的啊。│││A:你是要「貓仔」的嗎?│││B:我機車店的啊。│││A:嗯拉,你要「軟的」的嗎?│││B:嗯啦。│││A:好。│├───┼────────────────────────────┤│⒏│證人李秋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1014││(對應│9164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李秋龍)││編號⒈│⑴99年1月17日19時0分43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57││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隆仔。│││A:耶。│││B:阿你電話卡會卡麥通阿?│││A:沒啦,我就在睡,阿電話去乎沒電去攏不知耶。│││B:是喔。│││A:哼。│││B:阿你甘有要過來這邊?│││A:阿?│││B:甘有要過來這邊?│││A:過去恁那邊?│││B:耶,甘有?│││A:還是你過來好沒?│││B:我‧‧‧我今天可能卡沒方便啦,我沒車。│││A:是沒車,還是按怎?│││B:沒車啦,阮某等ㄟ不知會回來麥?他那回來我才有車好騎。│││A:按ㄟ喔。│││B:耶,她騎我ㄟ車出去ㄟ啦。│││A:阿你是愛按怎?│││B:阿?│││A:你‧‧‧你要欠ㄟ呢啦?│││B:你‧‧‧乎你一半啦?│││A:乎我一半?│││B:哼。│││A:「一張」嗯?│││B:耶,乎你「一張」啦,啊那ㄟ擱二天喔,二天、三天我作夥│││和你算。│││A:我感覺有時候我在和你說我ㄟ苦衷在叨位喔,阿恁‧‧‧恁│││攏算按ㄟ‧‧‧我希望說喔‧‧‧真正你會凍了解一件代誌「載│││水仔」。│││B:哼。│││A:我今天‧‧‧出恁「二張」就是祝俗ㄟ,愛現金才有那種價│││錢,這點我相信說從卡早ㄟ時陣,我就給你說起瞭阿,對不對?│││B:哼、哼、哼。│││A:阿恁‧‧‧你啊要按ㄟ,變做我以後就沒凍乎你按ㄟ,這呢│││阿方便啊呢,對不對?這從祝早我們就說‧‧‧說ㄟ‧‧‧ㄟ情│││形啊,你也同意ㄟ啊‧‧‧嘿是說大家熟識那麼多久啊,我啊歹│││勢擱給你那個‧‧‧│││B:呵、呵、呵(苦笑)。│││A:‧‧‧等ㄟ我就過去啊。│││B:好啦,好。│││A:喔。│││B:好、好、好。││├────────────────────────────┤││⑵99年1月17日19時09分07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5│││7-258頁)│││A:喂。│││B:隆仔你出來阿呢?│││A:還沒呢。│││B:按ㄟ沒‧‧‧等阮某回來啊,我騎車來‧‧‧沒‧‧‧中華│││電信那裡好沒?甘可以?│││A:中華電信那裡。│││B:那,甘可以?│││A:阿你既然要騎到那裡啊‧‧‧│││B:阿?│││A:你甘脆騎過來好啊啦,阿沒我去到那裡,我也是擱開車過去│││。│││B:喔。│││A:喔,好沒?│││B:好啦、好啦、好啦。││├────────────────────────────┤││⑶99年1月17日19時26分05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5│││8頁)│││A:喂。│││B:喂,隆仔?│││A:耶。│││B:我到啊。│││A:好。│├───┼────────────────────────────┤│⒐│證人李秋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對應│75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李秋龍)││之犯罪│⑴99年2月4日13時56分10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59││事實)│頁)│││B:喂。│││A:喂。│││B:隆仔嗎?│││A:嗯。│││B:我是載水的。│││A:嗯。│││B:你在家嗎?│││A:嗯。│││B:我到你那邊,我再打給你。│││A:嗯。│││B:我快到了。│││A:嗯。│││B:一樣拉,這一陣子比較沒辦法。│││A:嗯。│││B:分開那種就對了。│││A:嗯。│││B:你了解就對了。│││A:喂。│││B:好拉,我到你那邊再打給你,我到你那邊大約十幾分鐘。│││A:好拉。││├────────────────────────────┤││⑵99年2月4日14時03分02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6│││0頁)【此通電話接聽者為林惠淑】│││A(林惠淑,下同):喂。│││B:喂,嫂仔。│││A:嗯。│││B:我是載水的。│││A:啥?│││B:我是載水的。│││A:載水的?│││B:嗯。│││A:嗯!怎樣?│││B:我到了,你一個問題向妳請教。│││A:嗯。│││B:不知道隆仔那邊有沒有機斯頭?│││A:我不知道,我要問我老公。│││B:妳問他一下,如果有,順便麻煩拿一下機斯頭。│││A:好拉,他現在去廁所,等下再跟他說。│││B:好拉,我到了。│││A:好。│││B:好。│├───┼────────────────────────────┤│⒑│證人李秋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對應│75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李秋龍)││編號⒉│⑴99年2月8日8時58分14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61││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隆仔。│││A:嗯。│││B:我是載水的。│││A:嗯。│││B:你十點的時候是否方便過來 鳳松 這邊?│││A:那裡?│││B:電信。│││A:啥?│││B:電信這邊。│││A:喔。│││B:嗯,你知道嗎?│││A:嗯。│││B:因為我在那邊卸貨,應該十點就下完了。│││A:嗯。│││B:因為我還要回去一趟,要趕十一點半,因為上貨要時間再加│││上路程也要時間,所以麻煩你跑一趟。│││A:嗯。│││B:你過來時,我那「2000」順便給你。│││A:啥?│││B:我那「2000」順便給你。│││A:喔。好。│││B:你帶過來,之前跟你借的「2000」順便給你。│││A:好。│││B:好。││├────────────────────────────┤││⑵99年2月8日9時25分49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61頁)│││【有通,但未接聽】││├────────────────────────────┤││⑶99年2月8日9時49分56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6│││1頁)│││A:喂!│││B:喂!隆仔,不好意思,你在等我三分鐘。│││A:好。│││B:好。││├────────────────────────────┤││⑷99年2月8日9時54分17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6│││2頁)│││A:喂!│││B:隆仔,你在哪?│││A:中華電信。│││B:喔,好。│├───┼────────────────────────────┤│⒒│證人李秋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李秋龍)││編號⒊│⑴99年4月14日16時06分01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63││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隆仔」嗎?│││A:對啦。│││B:我現在過去。│││A:你現在過來,多久會到啊?│││B:大概10分鐘、15分鐘吧。│││A:這樣等一下,晚一點啦。│││B:是喔。│││A:嗯。│││B:差不多幾點?│││A:等一下啦,等一下要等人家拿過來啦。│││B:是喔。│││A:嗯。│││B:5點可以嗎?│││A:再看看會不會。│││B:喔,好啊。│││A:嗯,好啦。││├────────────────────────────┤││⑵99年4月14日16時15分41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63頁)│││A:喂。│││B:喂,我這裡有1仟,你要先拿去添嗎?│││A:好啊、好啊。│││B:你那裡目前都「乾乾」喔?│││A:剩一些而已啦。│││B:一些讓我「處理」好了。│││A:好啊。│││B:我今天也都沒有那個,你下來拿,我到了。│││A:嗯。│├───┼────────────────────────────┤│⒓│證人林志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林志雄)││編號⒋│⑴99年2月20日4時21分30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405││之犯罪│頁)【先由介紹人即綽號「白龜」之男子撥打電話予黃景隆】││事實)│A:喂!│││B(綽號「白龜」之男子):喂! 阿隆 嗎?我是白龜。│││A:怎樣?│││B(綽號「白龜」之男子):我們這個「硬的」的腳,要找我,│││我不要我就介紹給你,他現在過去找你,你要不要?他要「1000│││」。│││A:他知道我這邊嗎?│││B(綽號「白龜」之男子):我不知道,要跟他說嗎?│││A:好拉。│││B(綽號「白龜」之男子):我跟他說在春天旅館旁邊等就好,│││叫他到打給你。│││A:好。│││B(綽號「白龜」之男子):他說他要「1000」,你的量給他多│││一點,看起來水就好,只要多一點就好。│││A:好拉。│││B(綽號「白龜」之男子):我叫他現在過去。│││A:你有跟他說以後都找我嗎?│││B(綽號「白龜」之男子):嗯拉,都找你就好,不然ㄟ,我都│││介紹給你了,還會怎樣。│││A:好。│││B(綽號「白龜」之男子):好。││├────────────────────────────┤││⑵99年2月20日4時26分31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40│││5頁)│││A:喂!│││B:喂!│││A:嗯。│││B:你好,我是白龜的朋友。│││A:喔。│││B:我到了。│││A:好,我下去了。│││B:好。│├───┼────────────────────────────┤│⒔│證人林志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林志雄)││編號⒌│⑴99年2月21日21時01分27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407││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A:嗯。│││B:我是白龜的朋友。│││A:嗯。│││B:我叫做 小雄 (譯音),我等下要跟你拿「2000」。│││A:嗯。│││B:還有一個「1000」的。│││A:要分開嗎?│││B:嗯,分開│││A:好。│││B:我差不多九點半左右,要在哪邊等?│││A:我都固定在這邊。│││B:春天嗎?│││A:嗯。│││B:我過去那邊時我再打給你,大約九點半左右,好嗎?│││A:好啦。│││B:OK,好。││├────────────────────────────┤││⑵99年2月21日21時24分47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40│││7頁)│││A:喂!│││B:喂! 隆哥 嗎?到了。│││A:好。│││B:好。│├───┼────────────────────────────┤│⒕│證人林志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林志雄)││編號⒍│⑴99年3月5日21時10分32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407││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A:喂。│││B:喂、喂、喂‧‧‧有聽到│││A:你那裡卡會沙、沙叫啦?│││B:我在騎摩托車啦。│││A:喔,等一下再過來啦。│││B:我現在快到了呢。│││A:阿你為什麼不‧‧‧你沒有先講呢?│││B:我公司就在你們家附近而已。│││A:好啦、好啦、好啦、好啦。│││B:一樣啦,2000啦,多一個袋子給我好不好?│││A:喔。│├───┼────────────────────────────┤│⒖│證人林志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林志雄)││編號⒎│⑴99年3月8日21時04分13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408││之犯罪│頁)││事實)│B:喂!│││A:喂!│││B:睡醒了沒?│││A:嗯。│││B:我「2000」啦,五分鐘之內到。│││A:嗯。│││B:OK。││├────────────────────────────┤││⑵99年3月8日21時08分31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40│││8頁)│││【未接通】││├────────────────────────────┤││⑶99年3月8日21時50分11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40│││8頁)【林志雄改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景隆聯絡】│││A:喂!│││B:到了。│││A:好。│││B:好。││││├───┼────────────────────────────┤│⒗│證人林志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林志雄)││編號⒏│⑴99年3月10日21時08分58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40││之犯罪│8頁)││事實)│A:喂!│││B:喂!│││A:嗯。│││B:一樣,五分鐘之內到。│││A:喔。│││B:OK。│├───┼────────────────────────────┤│⒘│證人林志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林志雄)││編號⒐│⑴99年4月3日21時14分29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412││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 郎哥 」(譯音)。│││A:嗯。│││B:你在家嗎?│││A:嗯,對。│││B:我跟你商量一件事好不好?│││A:我聽你這講我就知道要幹什麼了。│││B:還是一樣是「1」啦,我5號給你。│││A:5號喔?│││B:嗯,5號領薪水給你。│││A:好啦、好啦。│││B:OK,我馬上到啦。│├───┼────────────────────────────┤│⒙│證人張洸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張洸瑞)││編號⒑│⑴99年3月27日9時38分18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85││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小隆」喔。│││A:嗯。│││B:我在你樓下呢,拿「1仟塊」給你。│││A:好啊。│├───┼────────────────────────────┤│⒚│證人張洸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張洸瑞)││編號⒒│⑴99年4月2日19時54分26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85││之犯罪│頁)││事實)│A:喂。│││B:喂,「小隆」喔。│││A:嗯。│││B:我那個差不多10號領錢,我有1萬多塊,你再讓我欠「1仟│││塊」好不好?│││A:你現在不是已經欠我「1仟」了嗎?│││B:嗯,對,我再欠「1仟」,沒有問題啦,我都有在做工啦。│││A:還要等到10號喔,太久了啦。│││B:這樣喔,不然我5號先給你1仟,然後10號再給你1仟,這│││樣好嗎?│││A:你這樣子‧‧‧│││B:我明天要加班啦,我很累,好不好,沒有問題啦,你也給我│││方便很多啊,我不會跟你‧‧‧│││A:我現在沒有住在那邊了。│││B:你現在住在哪裡,不是在鳳山那裡嗎?│││A:反正就是在我以前住的那附近啦。│││B:哪裡啊?│││A:南京路跟凱旋路你知不知道?│││B:鳳山的南京路跟凱旋路喔?│││A:嗯,以前我住的那裡,旁邊那條路就是凱旋路了。│││B:鐵路那裡嗎?│││A:沒啦,什麼鐵路,我以前住的地方你知不知道啦?│││B:我不知道。│││A:就是那個「春天」旁邊,你不知道。│││B:喔,「春天」旁邊,對啊,「春天旅館」。│││A:對啊,「春天」旁邊那裡不是有一條路嗎?那條路就是凱旋│││路了,你從那裡下來就到南京路就可以了。│││B:好,我到那邊再打給你啊。│││A:嗯。│││B:好,謝謝。││├────────────────────────────┤││⑵99年4月2日20時27分13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86│││頁)│││A:喂。│││B:我在南京路跟凱旋路這裡。│││A:好,你等一下。│││B:自助餐這裡。│││A:嗯。│├───┼────────────────────────────┤│⒛│證人張洸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張洸瑞)││編號⒓│⑴99年4月12日22時0分55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86││之犯罪│頁)││事實)│A:喂。│││B:「小隆」喔。│││A:嗯。│││B:我剛剛領錢,我現在拿給你好不好?│││A:喔。│││B:你那天打給我,我禮拜一才領錢啊,禮拜六銀行沒有開,我│││現在到凱旋路跟什路啊?│││A:凱旋路跟南京路。│││B:你現在出來,我馬上就到了,好不好?│││A:你在凱旋路了嗎?│││B:還有1分鐘就到了。│││A:你現在是欠我多少啊?│││B:2仟啊。│││A:對啊,你等一下要怎樣?│││B:等一下喔?│││A:嗯,你要順便嗎?│││B:等一下不吃了啦。│││A:不吃了喔?不要了喔?要不要啦?│││B:欠「1仟」可以嗎?│││A:啥?│││B:過5天再給你可以嗎?│││A:好啊。│││B:好,謝謝。││├────────────────────────────┤││⑵99年4月12日22時06分06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86│││頁)│││B:喂。│││A:你在哪裡啊?│││B:我到了啊。│││A:你在什路啊?│││B:一樣啊,自助餐這裡。│││A:好。│├───┼────────────────────────────┤││證人張洸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2675││(對應│9211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張洸瑞)││編號⒔│⑴99年4月13日20時22分54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387││之犯罪│頁)││事實)│A:喂。│││B:「小隆」喔。│││A:嗯。│││B:我在凱旋路這裡。│││A:你?│││B:嗯,要拿「1仟」。│││A:嗯。│││B:要拿給你啊。│││A:你是要還我就對了。│││B:我跟你講,我這裡剩7佰啦,變成欠你1千3佰塊啊,禮拜│││六就給你了,好嗎?│││A:好啊。│││B:我剛才修理摩托車,修理3佰,剩7佰,這樣好嗎?│││A:好。│││B:比較不會不好意思啦。│││A:嗯,你現在到了喔。│││B:到了啊。│││A:好。│├───┼────────────────────────────┤││證人李麗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景隆使用098214││(對應│6988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黃景隆;B:李麗華)││之犯罪│⑴99年3月30日19時18分13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24││事實)│頁)│││A:喂。│││B:哭夭,對喔,你的電話很難打,0000000‧‧‧│││A:嗯。│││B:現在裡面那支是1986還是幾號的?│││A:啥?│││B:這支電話對嗎?│││A:對啦。│││B:我現在要出去,你幾點啦?│││A:我等一下叫我朋友送過去好了,因為我現在沒有車子了。│││B:車子是又怎麼了,又不見了?│││A:沒啦,被警察「叨」去了,昨天差一點被他們抓去。│││B:這樣喔。│││A:對啊,現在車子在警察局的保管場,你娘。│││B:這樣喔,是那天那個嗎?│││A:對,那天那個,對,那個戴眼鏡的阿弟仔。│││B:那個皮膚白白的那個嗎?│││A:對,高高瘦瘦的那個,我再叫他拿過去啊。│││B:好,他要拿到哪裡,你叫他去郵局那裡等我啦。│││A:啥?│││B:叫他在郵局那裡等我啦。│││A:嗯,我會叫他到郵局那裡打給你。│││B:喔,好啦、好啦,因為我要載我的孫子。│││A:好、好。││├────────────────────────────┤││⑵99年3月30日20時53分36秒(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24│││頁)│││A:喂。│││B:他出門了嗎?│││A:有啊,他出去了、出去了。│││B:出去多久了,我現在是在算時間,因為我要去載小孩。│││A:他出去‧‧‧應該快到了。│││B:這樣喔‧‧‧我9點‧‧‧│││A:我打電話問他一下。│││B:嗯,因為我現在‧‧‧因為我孫子今天補習英文,他到9點│││,我現在就要出門了,我怕等一下‧‧‧│││A:這樣喔,好,我馬上問他。│││B:你叫他馬上打給我一下,我跟他講。│││A:好、好、好。││├────────────────────────────┤││⑶99年3月30日20時54分29秒,黃景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廷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25頁)│││B:喂。│││A:你快到了沒?│││B:還沒啦,我開底下呢。│││A:啥?│││B:我開底下呢。│││A:什麼開底下?│││B:我這台車子不能開高速的了。│││A:喔,你打給她啦。│││B:這個沒有繳稅的,喔,我到了我會打給她。│││A:沒啦,你現在先打給他看還要多久,她說她等一下還要載她│││孫子那個‧‧‧│││B:喔,好啊。│││A:你錢明天再拿過來。│││B:喔,好啊。│││A:好啊。│││B:喔。││├────────────────────────────┤││⑷99年3月31日11時14分06秒,黃景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廷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卷第225頁)│││B:喂。│││A:你今天什麼時候要拿過來?│││B:我現在要過去了。│││A:好啊。│││B:我剛下班而已。│││A: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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