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2號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事件(案號: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6號),聲請救助,不服民國100年
6月10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00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0年7月1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