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
陸正義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3024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捌拾捌顆(總毛重貳拾伍點捌玖公克、總淨重貳拾叁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88顆(總毛重貳拾伍點捌玖公克、總淨重貳拾叁點貳玖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MDMA(俗稱搖頭丸)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0至44頁)。
二、查MDMA(俗稱搖頭頭)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被告2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88顆(總毛重貳拾伍點捌玖公克、總淨重貳拾叁點貳玖公克),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在卷可徵,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頭)之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布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玆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禁止濫用,應予非難,且其共同持有數量有88顆之總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及犯罪手段、方法、目的、被告職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有悔改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被告2人經此警詢、偵訊、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主文所示MDMA(俗稱搖頭頭)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者,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硝甲西泮等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對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以「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經修正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於修正前有關毒品之沒收銷燬規定,係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對於查獲毒品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而非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此有司法院(八八)廳刑一字第○三三二五號函可資參照。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經本次修正施行後,雖區分為毒品等級而異其沒收、沒入之處理,惟仍均係針對查獲之毒品而為之特別規定,要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特別規定無疑,應優先於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為適用。
㈡綜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對
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不得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聲請沒收。從而,本次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有由查獲機關沒入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行政院公布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163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