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貳柒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境內某不詳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98年1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129之1號「金龍遊藝場」內,盤查行方不明之毒品人口甲○○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送驗前合計淨重12.332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2742公克),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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