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9號原告乙○○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8日至被告之新莊分行存款,遭被告職員 林佳德 以手推車撞倒而受有背部、右髖部扭挫傷、臀部瘀傷,及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脊椎狹窄等傷害,林佳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復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於事發後從未探視原告病情,且原告因受有傷害無法工作,導致原告開設之子侑福紙品行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查原告開設子侑福紙品行每月營業稅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而減免為2,943元,以此反推原告開設子侑福紙品行每月營業收入應有98,000元,即每天約3,270元,則自上開傷害發生日起至起訴日為止共計666天,總計營業收入損失共2,158,000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上開金額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至於行政院衛生署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背部及右髖扭挫傷,惟原告真實所受傷害應為腰部與脊椎之傷害,並因此導致完全無法工作,上開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無以採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案件中請求林佳德賠償營業損失,僅因法院闡明後始稱僅請求慰撫金,而此營業損失核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僅係該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既得提出且已提出受有營業損失之主張,卻於上開訴訟中為捨棄,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況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惟林佳德業已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原告,被告即因而解免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所受傷害確實為背部、右髖部扭挫傷,此業經上開刑事及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為何,其亦回覆原告所受傷害確為背部及右髖部扭挫傷,原告主張受有其他傷害,並無證據,自難採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97年1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五節脊椎狹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然此等傷害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與林佳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足徵原告主張不實。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使其喪失勞動能力而完全無法工作,且依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原告遭林佳德撞倒後重心不穩,於走了幾步後始慢慢彎膝蹲下,而後坐在地上,顯見其所受傷害情形並不嚴重,難謂原告所受傷害以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是其請求營業損失,即屬無據,且原告自陳其開設子侑福紙品行乃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另僱有3名員工,而子侑福紙品行營業項目為紙盒紙袋批發,並非須倚憑大量勞動之工作,則原告未舉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無法證明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因果關係,且所受損害數額,亦無法證明,自不得僅以89年7月至9月之營業稅單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8日至被告之新莊分行存款,遭被告職員林佳德以手推車撞倒受有背部、右髖部扭挫、臀部瘀傷等傷害,林佳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林佳德應賠償原告,復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12月18日北醫診字第9512182934號、96年2月7日北醫診字第9602073235號、96年3月14日北醫診字第960314490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雖主張其遭林佳德撞傷而另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及脊椎狹窄等傷害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2月12日、97年1月30日診字第36562號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第四、五節脊椎狹窄」之情形,而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月30日診字第9709508
8號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第2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2日、97年1月30日、97年7月30日,距離上開事故發生日期95年12月8日已超過1年餘,且臺大醫院記載原告就診時間為97年6月19日及97年7月3日,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立刻就診,是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是否確為林佳德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實難採認。且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業已函覆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乙○○於95年12月8日急診就醫,並接受腰椎及骨盆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骨折,髖部軟組織腫脹,背部及右髖扭挫傷之診斷作病患主訴,理學檢查及X光之綜合判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3月15日北醫歷字第1907號函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第60頁),足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害應不包括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及脊椎狹窄等傷害。此外,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中提出病歷摘要,經該院比對後認:
「㈠95年12月8日診斷欄記載『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背痛』。㈡同年月18日診斷欄記載『背痛、臀部挫傷』出具診斷證明則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㈢96年1月2日、同年月16日診斷欄均記載『背痛、臀部挫傷、睡眠障礙』。㈣96年2月7日診斷欄記載除同前三項外,增加『滑膜炎及腱鞘炎』;其後96年3月7日、同年月14日、28日及96年4月18日、6月13日、7月25日診斷欄之記載均未再變更。是以上訴人所提出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應已慮及上訴人所提出病歷診斷欄所有記載內容(包含「滑膜炎及腱鞘炎」)。加以參酌上訴人所提供病歷資料,並無法比對其所受『第四、五節脊椎狹窄』之傷害與被上訴人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參卷附判決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及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及脊椎狹窄等傷害,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受僱人林佳德既因過失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背部、右髖部扭挫、臀部瘀傷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完全無法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依上開各診斷證明書記載,均未指明原告有因本件傷害而住院之情形,且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尚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完全無法工作。且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案件中,業已自陳其另僱用3名員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卷宗第12頁)。
是原告不僅未能證明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其既已僱用員工從事子侑福紙品行之工作,應無中斷營業之情形,自無所謂營業損失。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營業上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因被告之受僱人林佳德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惟未能舉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亦無法證明受有任何營業損失,是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