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參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05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第6行「車傌炮」應更正為「俥傌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酌渠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聲請意旨求以宣告緩刑,本院認核屬正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因已有賭博前科,不宜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