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C097388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GC097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已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3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186公里處時,經員警於該處持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26公里並予拍照存證,並以該車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之情形,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22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GC097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21日前之同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並於98年11月17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C09733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目睹國道警察在照相取締超速車輛,伊當時車速約時速110公里左右,此時內外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且煞車燈亮起,使得伊所駕駛之車輛被誤照超速,且採證照片內僅有車輛前大牌,未提出周邊道路車輛提供比對,照片中車輛之左後方則有另一車輛之車頭,與伊所駕駛之車輛十分接近,違規事實舉發有誤,請求還予公道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3日15時0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86公里處,為原舉發單位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速126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16公里,經員警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1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729號書函及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僅110公里左右,而取締當時其左右均有車輛行駛,十分接近,其係誤遭取締云云。然查,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係警方利用「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僅須利用測速器之瞄準器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業據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公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8年11月10日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729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且該雷射槍測速儀器(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TLRALYTECompact、器號:UX019
369、最大雷射光功率:61.5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亦已於98年1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9年1月31日止,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並查與採證照片上雷射槍測速器器號相符,足見本件採證照片係由員警使用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後所得,應無誤判之虞,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使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限速110公里路段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