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英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陳英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 小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台鑰匙壹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所載「97年1月間某日起某時許」更正為「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擺放賭博遊戲機台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其擺放賭博機台不到1日即經警查獲,暨其前於94年間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面板一片、機台鑰匙一把)及機台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4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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