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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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董事長原為 盧正昕 ,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7年7月
9日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9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265540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 爰准 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個人金融行銷業務襄理,負責業務招攬、行銷績效工作,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6,103元。依被告所訂「個人行銷金融專業人員任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行銷專業人員不得兼任其他相關內勤職務,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4年3月31日起,陸續要求原告為客戶貸款案件進行初審、簽註意見及陪同現場勘驗,導致原告工作量劇增,從事業務工作時間遭受排擠,並造成「業務招攬」兼任「徵信審核」工作,抵觸銀行內部控制、互相牽制之基本原則,且被告拒不同時降低對原告業績達成率之標準,嚴重影響原告之勞工權益。嗣於94年9月13日,原告下屬業務專員 陳雅婷 於辦理客戶 林玉珠 申貸案件時,將完整申貸文件及申請書提交予原告,原告見該申請案已檢附現場拍攝照片,並經陳雅婷簽註已經現場勘驗,鑑於該案應由副理級主管陪同現勘,原告無須陪同現勘,且先前原告主管 廖振中 副理曾明確表示申貸案件不用現勘,原告遂於上開申貸案件直接簽註意見,未予現勘。詎廖振中副理竟以原告未陪同現勘即在上開申貸案件簽註為由,要脅開除原告,並以原告若經開除傳至業界,工作就不好找等語,脅迫原告自行離職,事後被告之高階主管即副理 楊振中 、科長 廖忠田 、經理 莊銘仁 、徵審經辦、審核科長 林鳴寬 、作業經理 翁大興 、消費金融處處長 林忠文 等人,更聯合以下列方式形同開除原告:㈠故意不審原告負責之申貸案件,或限縮案件之核貸,或將正常申貸案件誣賴成偽件,並扣留、否決申貸案件;㈡楊振中副理常喝令原告於眾屬下面前罰站受其辱罵;㈢強迫原告之下屬填寫日報表,致該組員反抗不聽指揮;㈣直接命令原告不必跟下屬組員開會;㈤強迫原告之組員參加假日遊戲,而命原告不得參加,藉此羞辱原告;㈥強制拆離原告所屬組員;㈦強將另一組轉調職務之業務襄理之組員,編入其他已經超編之組別,無視原告哀求,迫使原告下屬組員僅剩5名而人心浮動。嗣原告因上述高階主管之迫害要脅,被迫填寫自願離職單,向被告申請自94年10月14日辭職,被告隨即於同月20照准。惟原告係受脅迫非出於自願填寫上開離職申請單,遂於95年6月
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僱傭關係即未曾中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續付原告自94年10月15日起,算至96年2月28日之工資,計509,918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因原告申請自94年10月14日離職經被告同意而終止,被告之同仁認原告之工作表現有瑕疵、落差,對原告尚未構成法律上之脅迫,即使被告之部分同仁有意希望原告離職,原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申請離職,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指之脅迫事實,被告亦不可能脅迫原告,是原告撤銷離職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效力,兩造僱傭契約已於94年10月14日終止,原告請求終止後之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個人金融行銷業務襄理,負責業務招攬、行銷績效工作,工資每月46,103元。被告自94年3月31日起,陸續要求原告為客戶貸款案件進行初審、簽註意見及陪同現場勘驗。原告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於94年10月14日離職,經被告於同月20日照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任職約定書、通知、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高階主管以前揭方式脅迫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係受脅迫非出於自願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離職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被告准原告辭職之函文、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原告撤銷離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及原告95年10月17日郵寄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觀諸原告所提據以證明其受脅迫之上開證據,其中「離職申請書」僅記載原告以休息為由,向被告申請離職,經直屬幹部廖忠田簽核「管理出現瑕疵,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個月建議免收,請准予離職」,及督導楊振中簽核「吳員領導管理能力稍有落差,擬准離職」、「該員表示業績目標及人員管理之壓力沉重」等語,並無脅迫原告自請離職之文義。而原告直屬幹部廖忠田雖於上開簽核意見中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或可證明原告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自不能逕以此推認被告有「脅迫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實;另原告所提上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僅客觀記載兩造於調解會中之陳述,而依該陳述內容亦無被告承認有對原告施予不法脅迫之意涵,自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有受被告脅迫之事實;再原告所提上開「被告准原告辭職之函文」,亦僅單純表明被告照准原告申請離職並囑原告辦理各項離職手續之意旨,亦無從以之證明被告對原告為脅迫行為;至於原告所提上開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非但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即使不論廖忠田、楊振中是否確有為該譯文所載之陳述,或原告是否有斷章取義,僅從該譯文內容中有關原告離職事項部分,楊振中係陳稱「我不管,禮拜五有個決議,要你離職。我是跟 廖科 說抓2個禮拜,讓你去找工作,到時候通知下來傳到業界,工作就不好找」等語;而廖忠田亦係陳稱「(原告問:我想了解當初你叫我走的確定原因)純粹是案件的部分,現勘的那件是最嚴重的」、「(原告問:叫我走路是誰的意見?)我上去還有經理、處長、作業經理、審核主管」等語,亦僅表明被告之高階主管有決議要求原告離職,並由楊振中交待廖忠田給予原告2週時間覓職,2週後再予通知之意旨而已,尚難認有以傳播原告遭開除之事於業界,使原告無法再行覓職之意思。故此錄音譯文自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原告實施脅迫之行為。其餘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則為原告自行製作,內容均為原告單方對被告所為之陳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該陳述內容所述之事實。是總括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撤銷所為94年10月14日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取。兩造僱傭關係應認於被告照准原告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即94年10月15日起算之工資,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