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志澤雖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
1月19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電信門市,申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及不詳門號共2支,在台灣地區申請中華電信不詳門號2支、臺灣大哥大電信不詳門號1支、遠傳電信不詳門號1支、7-11電信不詳門號1支,總計7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將上開7支門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陸續在上開家樂福及臺灣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工具,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液晶電視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使 楊富勝 於99年1月2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住處上網拍賣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0日23時50分許,前往南投市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至 陳奕鳴 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鳴所涉詐欺取財此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楊富勝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上當受騙,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志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將上開7支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賣門號是合法的,因為報紙上面有刊登賣門號換現金,當初不知道他是用來詐騙,對方說前6個月幫伊保管手機及SIM卡,且會代繳月租及通話費,6個月後會把SIM卡還給伊云云。惟查,被害人楊富勝上網瀏覽拍賣訊息後,曾撥打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與賣方聯絡,而陷於錯誤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富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及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係為販賣行動電話SIM卡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觸、認識,其竟可將與自己關係重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時,已有合理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無訛。被告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楊富勝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領取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
SIM卡出售他人,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