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縣三芝鄉埔頭4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依金融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4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
,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而
分別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立聲請書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
中華民國99年04月01日對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讓與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業已接
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
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
債務人: 余隆榮 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
新臺幣:646,760元整(截至民國99年3月31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