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後述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肆拾貳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
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3,5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