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5月31日,並立有本票12紙為
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萬元,及其自98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其自98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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