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面額計
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未曾交過女友、無任何社會經驗,涉世未深,國防管理
學院研究所畢業後,赴服務單位報到前夕,遭被告配偶丁○
○利用國防管理學院助教職權誘陷,於民國(下同)99.07.0
3與丁○○同處於丁○○之職務宿舍內,為被告所查獲,被
告經由佯稱為警察局顧問之乙○○於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
長安派出所內為見證人參與協商,該見證人稱被告本欲向原
告請求1千萬之賠償金,經其斡旋退讓至300萬元已屬特別優
惠,並拿出預先準備好之協議和解書及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要原告當場簽立,否則原告將無法離開警察局並將入
獄服刑及剝奪公務員之資格,並稱「若不快簽,我不敢保證
對方接下來會不會有什麼動作」,對原告施以脅迫,且時值
三更半夜返家遙遠且交通不便、且被告委請之人員身分複雜
且眾多,恐於若不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即使能走出派出所亦
難活著回花蓮住家之窘境,又原告於93.06.03至96.08.03曾
因精神疾病住院長達60日,於當日受此極大脅迫而產生急性
壓力反應合併憂鬱及焦,故於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已陷於精
神錯亂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因於受詐欺、脅
迫下所為,原告自得撤銷之,且原告經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
思表示在案,是被告對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計300萬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係不存在,自有提起本訴確認之必要;縱認原告
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係有效,因本件係暴利行為,賠償
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憂鬱及焦
慮症狀,難預期痊癒,未來須負擔龐大醫藥費,是該和解書
及本票係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且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亦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
當。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研究所生時因與丁○○熟識,進而
發生情愫,被告發覺丁○○行為有異,始委由徵信社代為查
探二人行跡,99.07.03得知二人同處於丁○○宿舍內,即報
警協同進入,當場見二人未著衣物在內,經詢問坦承有性行
為,故以現行犯帶至長安派出所,是其兩人係兩情相悅之情
況下發生關係,尚非由丁○○以權勢誘陷。
二、被告否認詐欺與脅迫,當時原告因涉嫌妨害家庭置被逮捕至
警察局,確有徵信社人員分析所涉罪名及刑責並告知可採和
解方式以免刑事訴追,但無暴力脅迫行為,被告為顧及其軍
職工作,經考慮後始簽立協議和解書及本票,以換取被告之
寬恕及不採取刑事告訴,故原告係於自由意志下同意簽署和
解,該條款內容對原告亦有一定利益,並非受脅迫或全然不
利之情形,原告稱有人假冒警察局顧問並以安全脅迫,均非
事實,全程均發生於派出所內,可詢問警察局值班人員及調
借所內監視錄影紀錄即可知被告或其他人並無詐欺脅迫行為

三、原告當日於派出所內言行舉止均正常,雖其於93年月至8月
間有精神疾病住院,但距本件事發時已逾6年,中間並未發
病且能順利念大專、從事志願役軍職並完成研究所學業,顯
示其精神狀態甚佳,簽協議書及本票時均其所親為,並無精
神錯亂不能辨識之情形,事後就診之精神狀態究非簽署和解
書及本票時之狀態,或因其他壓力所致,自不能以之主張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四、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案件之和解,原告以支付賠償金方式換
取被告不是告訴,乃刑案和解之常態,原告如不和解,除須
面對刑事追訴尚須負擔民事賠償,此外尚有喪失現有工作,
對原告影響甚鉅,故以條件和解,原告之代價尚相對輕微,
並無不利,原告以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及
300萬元之賠償金顯失公平公平,要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協商和解及簽本票事宣均係於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內所為,此為兩造所是認,為明瞭真相,本院乃函
該所,請檢送有關本件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及有關本件
之通姦報案資料及警訊筆錄過院參辦,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
局則以本案當事人已私下和解,故未製作警訊筆錄,而以99
.09.29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2505110號函檢附當日之本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及99.07.03
上午3時21分起至6時40分止之該所全面監視錄影資料函復本
院。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載明:「甲○○
(50.11.26)因懷疑妻子丁○○(67.7.23)有外遇情事,請警
方到場協助,到場後甲○○引領到全家並開門,至其臥室內
發現丁○○及另一男子(丙○○71.4.5)共同在床上共寢丙
○○身上無著任何衣物,經甲○○委任律師到場後,至所內
協調是否對其妻子及 陳男 提告。」,另「員警工作登記簿」
之記事欄載明:「職 黃威銘林皓偉 於0時─3時擔服備勤勤
務時在2時50分時接獲通報....,職依規定到場後,發現一
男子 王屏 (年籍資料等)出示身分證,稱其妻子丁○○(年
籍資料)與丙○○(年籍資料)偷姦, 王男 引導職至其住家..
並由王男所雇之徵信社開門入內,於屋內之臥室發現上鎖,
王男稱其妻及陳男於屋內偷情,王男逐踹門後 陳女 逐開門入
內,見陳男女陳女躺於床上,陳男身上未著衣衫,陳女僅著
睡衣,王男及徵信社均有全程鐋,三人均至所協調,因通姦
係屬告訴乃論,於協調後,王男決定暫不提出告訴,三方開
立和解書。警方全程陪客王男及其徵信社入中央北路...,
並未有任何財物損失及糾紛。」,此有該「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附卷可稽,由上資料可知原告
與被告之配偶丁○○因通姦事遭被告請徵信社前往抓姦至協
調完成間,自始自終,均有警方陪同,且亦係於派出所內於
警方隨時得見且能掌控之情形下完成,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勘驗該全面監視錄影資料,查悉,該派出所空間寬敞
,內有二排直排以五張辦公桌椅對排、計20張之辦公桌椅外
、另有一排約5、6張之辦公桌椅橫排於該二排併排之20張桌
椅間,起初係原告與丁○○(與原告通姦者)二人同時先入
派出所內,嗣被告與見證人乙○○及應係徵信社之人員二名
(一男、一女)始陸續進入派出所內,進入後雖見被告曾一度
欲走進原告身旁找原告理論,但為二名為徵信社之人員及派
出所內之二名員警勸離,員警並將原告帶至五張桌椅並排之
尾端、被告則坐於該排桌椅前端之另排橫排之辦公桌椅處,
且於派出所內約3小時之時間內,均係分坐該處,未再有接
觸,唯由見證人之乙○○者先坐至原告坐位旁與原告談話、
嗣再至另旁與被告之妻及被告談話,至該日5時45分許,見
員警拿資料找兩造簽字,此時為見證人之乙○○則於兩造所
坐位置中間處之辦公桌處書立資料,嗣再將該資料先拿給原
告看、再拿給被告看,嗣再由渠等簽名並各交給一份,依上
監視錄影資料以觀,可認當時確係由為見證人乙○○從中協
調,嗣協調有成後,被告暫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
訟,派出所之員警始再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
警工作登記簿」,並為如上所述之記載,因於協調有成後,
被告暫不對原告提出告訴(告訴乃論之通姦罪)而將上揭紀
錄及工作登記簿分別拿給兩造看,才會有員警至兩造處書寫
資料之畫面資料;依上情形以觀,所謂之協議和解書、本票
本票等亦於斯時始由為見證人之乙○○於當場書寫而成,原
告空言指出係被告『預先書之準備好』的,顯無足採!且於
各該人等至派出所後,派出所內均有五、六員警在所內工作
、活動、並有員警隨時至乙○○處、甚或兩造身旁觀心、瞭
解進行狀況,且亦無任何人對原告有何不利之言行舉止,原
告若欲請求支援,亦可隨時於派出所內請員警支援或利用派
出所內之電話招人來支援或諮詢,不至於如原告所指毫無支
援;再原告所指派出所內有身材魁梧身穿黑衣、戴黑帽之人
在現場云云,經查該身材魁梧之人應係派出所之員警,原告
以有各該人等在場係其所受之脅迫,因認其在員警均在場之
派出所內所簽署之協議和解書及本票,因係受脅迫所為,自
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而其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因認其因受
脅迫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本票不存在,核無理由!
四、再原告於派出所內協調、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當日,其言行舉
止均屬正常,一直靜坐一旁,又無人對其為任何之搔擾,此
有前揭監視錄影資料可稽,雖其於93年月至8月間有精神疾
病住院,但距本件事發時已逾6年,中間並未發病,且又能
順利念完大專、從事志願役軍職並完成研究所學業,顯示其
精神狀態甚佳,簽協議書及本票時又均其所親為,並無精神
錯亂不能辨識之情形,事後就診之精神狀態究非簽署和解書
及本票時之狀態,此或因於其他壓力所致(通姦事被逮獲後
所面臨將遭受刑事、民事訴追、甚或面臨工作不保之困擾)
,自不能以之主張其當時為意思表示時係精神錯亂,所為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認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亦核無
理由!
五、雖原告又稱其涉世未深、未有過女友,無社會經驗,認被告
係乘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令其簽署和解書及本票要其賠償
300萬元,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
97年考取國防大學研究所榜首、99年6月以第1名成績畢業,
又將任軍職,此為原告所自陳,自應謹守一定標準之操守、
品德,乃其竟與有夫之婦通姦,兩情相悅之情況下通姦,被
發現後不但不反身自我檢點,反譏稱係遭被告之妻利用助教
之權勢所誘陷,甚又以自己係無社會經驗,此豈是其鑽研學
識『高』達至國防大學研究所所傳授、教導的?!又原告確
與被告之妻丁○○通姦而遭被告委請徵信社人員並親自會同
員警當場逮獲,而通姦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告以支付賠
償金方式換被告免除對其刑事之訴追,同時解決民事之賠償
事宜,又可免除可能面臨工作之喪失,其以賠償300萬為和
解條件,以此支付其所為犯行之代價,尚屬相當,原告認顯
失公平,核無理由,難道原告寧可不支付此賠償金額而願任
由被告對其通姦犯行提出告訴而負刑責並因此面臨可能失去
公務員之工作之後果?嗣再賠償被告民事上之損害?是此賠
償金額兼具刑事、民事並使其不至面臨失去公務員之工作,
尚非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計30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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