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狀述各點,僅指摘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建物、走廊誤認為室外雜項工作物之豬舍、木棚,以之計算重建價格補償上訴人,並謂此種計算方法違背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遂認聲請人之上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以其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時雖未清楚指出依何法條理由,現在補正,請求給予上訴,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判決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云云,核非有據,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