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承租國宅並非未繳租金破壞房子,國宅處人員欺騙法院說我拒絕辦理續約,強制執行後保管人未盡保管責任致其物品被強制搬走,迄今不知下落,強制執行後國宅處未聯絡社會局解決居住問題,致無棲身之地,國宅處空屋甚多,為何不予承租,請法院主持公道,公務員利用職權知法犯法,請求附帶賠償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劉鑫楨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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