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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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不服(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