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訴願係不服應補稅額之處分而提起,不得以訴願書中未提及不服租賃所得之核定,而認定該部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之捐贈六九五、四○○元,事實上係上訴人依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提供之低收入戶「生活輔導戶」與「臨時輔導戶」之名冊所為捐贈,該款項雖非直接捐贈予區公所,未取得收據,然實質上有區公所公函為證,該公函應可視為證據及收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係一般小額捐贈(即不超過綜合所得額百分之二十)與大額捐贈(不限金額)之可認列扣除金額標準,旨在確認捐贈金額可作為列舉扣除額;復因事實上對政府機關之捐贈數額較大,故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取得政府機關出具之正式收據,始屬可認列為扣除額之對政府之捐贈;惟就未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之對政府捐贈,即不應以正式收據作為認列扣除額之唯一證據,如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捐贈之事實,即應准予扣除。又該釋示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八十六年之行政命令追溯規範上訴人捐贈之事實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租賃所得部分曾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重行核計租賃所得一七七、四六五元(即核減九三、五一三元),嗣上訴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其所提出之訴願書中僅對於有關捐贈部分,被上訴人未准認列表示不服;至於租賃所得部分並無不服之表示,訴願決定書亦未就此部分有何訴願決定,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關於租賃所得部分復查決定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已確定之事件,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認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訴意旨執詞主張此部分並未確定,惟就原判決上開認定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合法。又關於剔除扣除額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捐贈之對象為士林區公所提供予上訴人之低收入戶「生活輔導戶」與「臨時輔導戶」,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得列為列舉扣除額之對象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及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上訴人捐贈之對象為個人,不符上開規定,依法不得列為列舉扣除額扣除。至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對個人捐贈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區公所而論,上訴人並非捐贈士林區公所,與該函釋規定應取得如何之證據資料無關等由,認其此部分起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原審之主張,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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