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乙○○代表人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前,仍做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所謂「自耕農地」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三七二號函雖謂「其所有人應具備農民身分」,惟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則無明文規定,茲姑不論上開內政部關於「自耕農地」之解釋是否合法,然既已准許宗教團體得辦理農地「更名登記」,則無異承認非自耕農之宗教團體為農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性,再參諸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之規定,上訴人系爭土地自始即委由其農民身分之信徒耕作,辦理「更名登記」後亦然,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應視為自耕,合乎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自耕農地」徵收田賦之要件。上訴人依內政部指示辦理「更名登記」乃係對其抱持充分信賴,內政部及財政部罔顧上訴人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冀圖對上訴人所有辦理「更名登記」後之自耕土地課徵地價稅,而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自耕農地」解釋為「其所有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且發布解釋函令時間竟在同意上訴人更名登記之後,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其信賴損失事實俱在,詎被上訴人未及注意,至原審均遞予維持原處分,本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與其在原審起訴意旨相同,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且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不得免徵地價稅,及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業已詳予敘明其理由,上訴人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主張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自耕農地」徵收田賦之要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