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L四一四五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六、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在設有「十七至二十一時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 謝孟唐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裁處前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時間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雖有將所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然該停車格上書寫之禁止停車時間,因久經時日,字跡已模糊不清,且未依規定設立告示牌,告知停車規定時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
,將其所有之七六六八-HL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而前揭舉發地點,於上開舉發時段係禁止停車乙節,業據舉發員警即證人謝孟唐到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辯稱:禁止停車之標示不清云云,然證人謝孟唐則
證稱:台北市○○路○○○號及八十二號前均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上面寫下午五點至晚上九點禁止停車,本件違規地點在台北市○○路○○○號前,就在禁止停車標誌旁,且停車格內也有寫「17-21禁停」,字跡雖有一點模糊,但是還是可以辨識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有舉發相片十紙附卷可稽,而觀諸證人謝孟唐所提出之卷附編號六之採證相片可知,本件舉發地點旁即明顯設立有一「禁止停車00-00」之標誌,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又適巧臨靠該交通標誌桿旁停車,衡情應可輕易察覺禁止停車之時段,參以卷附編號十之舉發相片係於傍晚採光昏暗時所拍攝,尚且能清晰辨識異議人停放之停車格內有以黃體字標示「禁停」二字,一般人於該處停車時,理當亦可輕易發現甚明,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然其前揭疏未察看禁止停車時間、標誌之所為,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且依據異議人之上開陳述,要難認為其行為全無過失。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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