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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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志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及九至十一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三、八二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則原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合計有期徒刑3年11月,應減去附表編號三、八之合計有期徒刑12月,然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應有違誤,另抗告人業已知恥,有完全惓悔之決心。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及九至十一所示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依數罪併罰之相關法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及九至十一所示9罪
均告判刑確定,然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四至七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八與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則在附表編號三、八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免訴確定後,上開原定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若以原執行刑比例換算,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原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九至十一則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與附表編號一、二曾定有期徒刑7月,合計應以3年2月又15日為限,然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有違背;②況抗告人⑴所犯附表編號四至六、九至十一則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均屬病犯性質,罪質相同,且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集中在105年5月
1日至105年7月6日期間內,即可徵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⑵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七為逾越牆垣竊盜罪,其犯罪期間於105年2月、4月及7月間,仍屬相近罪質。⑶故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及九至十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而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及九至十一所示9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17號卷附抗告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及九至十一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上揭6次施用毒品犯罪,2次竊盜、1次逾越牆垣竊盜為方式之法益侵害手段、竊盜所得分別為手機1支(變賣所得新臺幣1200元業已賠償被害人)、遊戲光碟2片、熱水器1台(變賣所得新臺幣
300元)等財產損害結果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業經│││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最高法院判決免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犯罪日期│105年02月23日│105年04月30日│104年09月21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04號│偵字第1104號│偵字第230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4467號│4467號│2169號等(105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03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台非字第││定││4467號│4467號│64號││判├───┼────────┼────────┼────────┤│決│判決確│106年01月17日│106年01月17日│108年04月2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7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05月01日│105年06月05日│105年07月0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2169號等│2169號等│2169號等││實├───┼────────┼────────┼────────┤│審│判決│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2169號等│2169號等│2169號等││決├───┼────────┼────────┼────────┤││判決確│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3-7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確定)││├─────┼────────┼────────┼────────┤│犯罪日期│105年07月06日│104年09月21日│105年05月01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2169號等│2169號等(105年度│2169號等│││││審訴字第1950號)│││實├───┼────────┼────────┼────────┤│審│判決│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台非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2169號等│64號│2169號等││決├───┼────────┼────────┼────────┤││判決確│106年03月31日│108年04月24日│106年03月3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3-7原應執行│編號8-11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6月05日│105年07月0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2169號等│2169號等│││實├───┼────────┼────────┼────────┤│審│判決│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2169號等│2169號等│││決├───┼────────┼────────┼────────┤││判決確│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8-11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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