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金儒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56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金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金儒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前往 石昭元 所經營之化學公司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石昭元佯稱其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擔任部處長,誤導石昭元對其財務及經濟能力之認知,再以其另從事晶片買賣,當前有債務須資金週轉,嗣後在大陸地區有一筆美金8萬元貨款可收取,待收取後即可還款為由,向石昭元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致石昭元因信任其身分職位及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於同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何金儒所指定之帳戶內。嗣何金儒遲未還款,經石昭元查證後發現何金儒於借款時已非日月光公司員工,且早已知悉前揭美金8萬元貨款業經大陸地區公司拒絕支付,石昭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石昭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3、1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金儒固坦認向告訴人石昭元借款150萬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與告訴人認識時只說曾在日月光公司任職擔任代理副理,也確與大陸地區公司有美金8萬元貨物買賣,只是與對方有糾紛,我有在大陸那邊提告處理;後來我也拿了價值200萬元的晶片供告訴人抵押,是石昭元拒絕賣掉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昭元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初認識被告是在我公司辦公室內,被告自我介紹說他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處長,並遞名片給我,他沒有細講工作內容,只說他底下有管很多工程師等語(見他卷第19頁;偵四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0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宋德嘩 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我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被告是我學弟的妹婿,在10
2年左右認識的,當時他跟我說在日月光公司當處長。102年年初左右,被告與我學弟來我們公司找告訴人,當時被告只是想認識告訴人,還沒有業務上往來,被告向告訴人說他在日月光公司,還拿出一張很舊的員工證,但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113頁正反面),及證人 吳哲祥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告訴人在103年介紹我認識的,當初被告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寫他是日月光公司的處長等語(見偵三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1紙在卷為證(見他卷第4頁),觀諸前揭名片,上印有被告名字,並載有「日月光集團部處長AssyⅢ製程工程處」之頭銜,而被告亦自承該名片即為其與告訴人見面時所交付之名片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初識時,確實自稱其該時在日月光公司任職,並擔任處長之主管職位無訛。
㈡、又被告固曾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惟其任職期間係分別於:①91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以及②94年6月13日起復職至95年12月8日離職;而上開期間任職之部門及職稱,分別為:①就職於日月光公司七廠製一部,該時職稱為初級工程師、②任職於日月光公司Module部,該時職稱為工程師。是其在日月光公司就職期間,職位均僅為初級工程師及工程師,未曾在該公司製程工程處擔任過副理、經理、處長等其他職務;且日月光公司亦無「部處長」之職稱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04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被告之離職證明、10
4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附被告離職證明單2份及被告於95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資料1份、104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8至29頁;偵三卷第9至12、35頁)。足認被告所告知告訴人之前揭訊息,不論是當時仍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抑或其所任職之職位,均屬虛偽不實,則被告假造其身分職位結交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結識時,只說曾在日月光公司任職,所擔任職務是代理副理云云。然就被告與告訴人結識時,自稱時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處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昭元、證人宋德嘩、吳哲祥證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頭銜為「部處長」之名片1紙在卷為證,如前所述。況被告在初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我當時是當經理,不是處長,確實有給告訴人日月光的名片,是在101年年底離職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嗣改稱:在日月光公司製程工程處擔任經理,是在98年擔任該處副理,掛了2年副理升為同單位經理,到101年6月離職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後又改稱:我是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製程工程師;我只對告訴人說我曾在日月光公司工作,我是擔任代理副理,沒有擔任過其他職務,之前會說擔任經理,是因為副理就是經理;我有掛組長,工程部的組長如果到生產線一定是掛副理,雖然我沒有到生產線,但我的職等就是六職等,全日月光公司的人都知道六、七職等是經理或副理;我有給經理的名片,雖然我沒有擔任過經理,但如果職等夠就可以請助理幫忙印;我有在日月光的物料管控當過代理部處長,代理約半年,部處長的名片是助理幫我印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4至25頁反面),可知被告初時仍稱自己有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行政主管職,且就其所擔任職位說法反覆不一、莫衷一是。再參諸日月光公司104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上所稱:本公司名片並非統一分配,但訂有名片固定格式,本公司員工有名片印製需求時,需經採購流程申請核准,然後由公司委外之廠商依公司格式進行印製。本公司無「部處長」之職稱。被告任職期間職位均為初級工程師及工程師,未曾擔任其他職位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顯見被告上述說詞無一為真,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佯稱係於日月光公司擔任部處長職位向其詐借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石昭元於偵查及原審另證述:被告跟我說他另外有從事IC生意,在初次見面之後他再到我公司找我,說他在大陸有1筆美金8萬元的貨款可以拿回來,希望我借他150萬元讓他週轉,等到該貨款拿回之後就能還我錢;我借他150萬元後經過幾個月,我問他何時能去大陸處理該筆美金8萬元貨款的事,他說他正在連繫中,當他要出發大陸時又說沒錢,再跟我借了10萬元旅費;後來我請我在大陸工作的朋友吳哲祥跟他一起去大陸的公司討這筆貨款,但吳哲祥後來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大陸這家晶片公司稱沒有欠被告美金8萬元貨款,結算後頂多只有人民幣5千元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2頁),與證人宋德嘩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被告有對我提及他需要向告訴人借錢還債,也有聽被告提及他在大陸有一筆美金8萬元的貨款,收到就可以還告訴人,我請被告直接跟告訴人講,約一星期後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要匯150萬元給被告,說是借給被告的;被告在出國前還有向告訴人借一筆10萬元的旅費等語(見偵三卷第24至25頁;原審易字卷第113至
114頁)、及證人吳哲祥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我人在深圳,告訴人委託我開車載被告前去深圳收取一筆人民幣49萬多元的貨款,並稱收取這筆款項後就可以償還告訴人與被告間的金錢往來,被告也有跟我提說這筆款項收回來要還給告訴人。之後我人在大陸,被告就來跟我會合,帶我到深圳光明新區他的客戶那邊。我們到那地方是一個工廠,去的時候沒有人要理我們,我覺得不對勁才叫總經理出來,被帶到會客室等時,一開始被告也沒感覺到很要緊,還在休息室打撞球,我就很不愉快,跟被告說今天是來收款的,他才進來會客室。等總經理出來後,我與被告向他表明要收貨款,總經理卻向被告表示被告所交付的都是不良品,檢測的不良率有
8成以上,早就通知被告要取消交易,要被告把貨收走,被告卻遲遲不處理,該貨物已放置在該公司達半年以上,現在卻帶人來收錢是什麼意思?當時我很難堪,被告卻沒什麼反應;當天也沒拿到錢,對方早就把貨堆在旁邊,要求我們載走,被告只說要退貨的話要對方驗清楚,怕被換貨;我回來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明上開情形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偵四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11頁),互核情節相符。佐以,觀諸被告所呈其與大陸地區公司就此筆貨物買賣之出貨單及微信紀錄內容(見偵四卷第28至30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5日出貨後,翌日即同年月6日,被告即向對方表示貨款未入帳等語(同上卷第29頁),嗣於同年1月17日被告再要求對方多少要匯點錢等語(同上卷第30頁),然自同年1月20日起即遭對方封鎖,而自同年1月21日被告單方面之訊息內容,可知對方仍未給付等節,顯見被告早在向告訴人借150萬元之前,已知該筆貨款之給付有問題,對方無任何給付之意願及動作,卻仍假稱可收取此筆貨款,並以此為擔保向告訴人詐借等情,堪信屬實。
㈤、至被告辯稱:我確實與大陸公司有美金8萬元之貨物買賣,只是和對方有一些糾紛,對方後來才不給錢,我也有在大陸那邊提告處理云云,並提出前引出貨單、被告與對方就該筆貨物之微信紀錄、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下稱大陸深圳公安局)深公刑復延字〔2015〕001號延長刑事復議期限通知書(下稱大陸深圳公安局刑事復議通知書)、催收委託代理合同(下稱委託合同)等在卷為證(參偵四卷第27至33頁)。惟上開出貨單及微信紀錄,反可突顯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前,即知該筆貨款已無法獲得清償,如前所述;又被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這是另一筆貨之對話云云,惟顯與被告當初提出上開證據時之說明不符(被告於各對話紀錄擷圖下方,已分別標明「①先前所談的交易細節」、「②取貨」、「③取貨後答應我將會匯款的交談」、「④我一直未收到貨款所發」、「⑤我人親自前往大陸要向他收款」、「⑥最後不但沒有匯款,而且還封鎖我」等語),可知被告係恐該證據對其不利,方臨訟更改,自不可採。再觀被告所提前揭大陸深圳公安局刑事復議通知書,僅載明被告對大陸深圳公安局於104年6月25日所為之「不予立案決定」不服,通知其可提起復議等語,另該委託合同,亦僅看出被告於105年
3月23日委託他人收取款項一情,除無法看出與前揭美金8萬元貨款債權有關外,縱認有關,亦可看出被告遲至數年後方處理上開貨款糾紛,以及上開貨款糾紛遲至105年間仍無法收取等情,自無從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另佯稱以其從事晶片買賣,在大陸地區有一筆美金8萬元貨款可收取等節,並不實在,而屬詐術之實施。從而,被告明知其當時未於日月光公司任職,且從未擔任過所謂的處長或部處長職位,而與大陸公司美金8萬元之貨款已無法收取,仍以此詐騙被告,虛構其社會地位及經濟、償債能力,自可認係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實施詐術,至為明確。
㈥、本件告訴人於103年2月間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當時認為他(指被告)
在日月光公司當處長,有一定職位,又有該筆貨款可收取,應該可以馬上還錢,就答應借錢,因此在103年2月26日匯了150萬元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內,匯款之後,我就一直催促他去收取該筆美金8萬元貨款來還我錢,他就跟我說他沒有錢去大陸,可不可以再借他10萬元作為去收取這筆貨款的旅費,他收了這筆美金8萬元的貨款後就可以還我借款,我就叫他來我家,給了他10萬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28頁;偵四卷第1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
3、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宋德嘩上開證詞相符(見偵三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103年2月2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又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而告訴人於出借150萬元予被告時,與被告認識尚不足月,告訴人又非以借貸為業,倘非信任被告上開說詞,受到被告所假稱之身分職位所誤導,對其財務、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先有錯誤之認知,進一步再誤信被告所稱有前揭美金8萬元之貨款可即時清償一詞,自不可能輕易就出借上百萬元予初相識之被告,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另10萬元並未構成詐欺,詳後述)等情,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我借錢前已有拿價值200萬元的晶片在告訴人
處作抵,只是告訴人自己拒絕賣掉等語,並提出所交予告訴人貨物之部分型號、數量暨現今市場交易價格1紙在卷為證(見偵四卷第34頁)。然查,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所證:
在借款之前被告曾拿了2箱晶片到我公司,跟我說這2箱不只150萬元,可以先放在我這邊抵押,我有說我拿這個也沒有用,我也不懂電子零件要如何變價;我答應借10萬元後,他又拿了一箱IC產品來我家,說要抵押,我還是跟他說這我不懂,放在我這裡沒有用,但他仍放我家;我後來我有請人幫忙檢測這些東西,但都是壞掉的,沒有一個是好的;之前帶去我公司的2箱晶片被告已經帶走,只留1箱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四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7頁),可知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懂晶片,無從變賣,其之所以答應借款與上開晶片並無關係。且被告自承:這些晶片要等到市場開始使用了,才會有人去買,有些東西太新了,市場還沒有用到,變成要押貨、要押時間,時間還沒有到,沒有人賣得出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可知上開晶片在該時根本無從變現,而就原審進一步追問究竟何時方能變現,被告則稱:舉例來說,市場已經有開方案了,例如有人要進貨手機的話,它一定要先開方案,例如IPhone10裡面的構造怎麼樣,有版子後,才會去找這些晶片等語(同上頁),從被告沒有明確指明反顧左右而言它的回答,亦可看出上開貨物是否能變現、何時能變現、其交易價值為何等節,均在未定之數;而告訴人本身非從事相關產業之人,更無管道及充足資訊可變賣上開物品,已如前述,被告在告訴人已數度明確表明其無管道及能力變賣之情形下,仍以不知何時可變賣及價額不明確之晶片作抵,實無從認被告有擔保及清償之真意,自無從以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此抗辯,無從採信。
㈦、被告上訴雖辯稱:其之後欲向告訴人取回所交付之電子零件變賣、還款,係告訴人不願意交還讓其變賣云云,並聲請將該批電子零件送鑑定價值為何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說詞已為告訴人當庭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指稱:「(這過程被告有跟你說要取回這兩箱變賣還款嗎?)被告沒有這樣說,我也找不到他,他跑給我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此部分說詞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交予告訴人之電子零件,係其與某位大陸合夥人以30幾萬元所購買,每人各占一半約15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所述,該批產品既係其與他人合夥所購買,則被告應該僅有一半之處分權限,其如何能擅將電子零件全數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亦有疑義。再者,被告交付電子零件予告訴人之時點,係在被告以上開不實訊息行騙告訴人、告訴人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後,且係被告主動提供,並非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交付(按: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可知被告嗣後交付該批電子零件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決定是否出借本件150萬元予被告所審酌之內容毫無關係,被告此舉充其量祇是欲掩飾、合理化其詐騙犯行,甚至便於日後再次向告訴人詐借款項,顯與認定被告有無施用上述詐術向告訴人行騙150萬元無涉。又倘被告所辯其交予告訴人之電子零件時果真值數百萬元,衡以被告當時因積欠上百萬元債務,而有資金之急迫需求以觀(按:依偵四卷第28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於103年前已積欠 宋雲昇 1,770,601元暨利息等),當可發揮其電子方面之專業及銷售通路優勢,自行將電子零件自行銷售處分變價即可(或保留該產品變價、並另向告訴人借款,以活絡資金),又何需以上述不實訊息向對電子業務外行之告訴人行騙,甚至於告訴人未曾要求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於取得150萬元款項後,仍主動交付該電子零件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原審並不否認當時自己也沒辦法賣出去等情節明(按:被告稱市價300多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13
0頁),故被告表示其交付告訴人之電子零件時值數百萬元等情,顯悖於常情,尚難僅以其提出之零件目錄單價列印資料(記載該零件價值合計新臺幣3,071,712元,見偵四卷第34頁),即認其上開所述為真。佐以,證人即受告訴人之託在大陸與被告人一同向廠商取款之吳哲祥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向大陸某公司索討貨款時,該公司總經理當場向被告表示:「你給我的(產品)都不良的貨,早就叫你把貨收走,你卻不來處理,現場怎麼跟我收貨款。」等語(見偵四卷第45頁),顯示被告販售、交付之電子零件係不良之瑕疵品;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有請人幫忙檢測這些東西(該批電子零件),全部都是壞掉的,沒有一個是好的;我叫被告拿回去,他不要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電子零件並無相當之價值,本件並無送鑑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喚 謝宗儒 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年5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詳卷),向告訴人佯稱其將前往大陸地區收取上開貨款,需借貸10萬元作為旅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同日21時許交付現金10萬元予何金儒,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得該10萬元,確有前往大陸收取貨款,告訴人並委請吳哲祥偕同被告一同前往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祥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以前往大陸收取貨款、欠缺旅費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就此以觀,難認有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前往大陸後,雖未收到貨款(即49萬元人民幣),然證人吳哲祥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被告向大陸廠商之總經理表明要收貨款(人民幣)49萬多元時,總經理對於金額沒爭執,是認為產品是不良品,要取消交易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足見被告與大陸廠商確有交易糾紛,縱其於103年2月間向告訴人借150萬元時已知悉對方不願支付該筆貨款,蓄意隱瞞此一訊息,向告訴人謊稱可以收取此筆貨款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然此並不能否定被告與大陸廠商間確有交易糾紛存在之客觀事實,進而排除被告仍可前往大陸催討貨款之可能,何況被告之後確有往大陸索討貨款,並實際支付相關旅費,被告向告訴人借用10萬元旅費部分,並未虛構借貸原因,尚難逕認係以施用詐術方式所取得,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詐騙150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告訴人所借10萬元並不構成詐欺,原判決仍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卻假造己位,並訛稱另有美金8萬元款項可收取以償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於犯後仍數度狡詞詭辯,未見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悔意;再審酌其自述目前仍從事電子買賣,月收入約
4萬元、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
1頁反面;本院卷第141頁),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又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自告訴人處取得150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後雖有拿電子零件(IC晶片)予告訴人,然此僅係告訴人欲掩飾其犯行,且經告訴人請人檢測屬瑕疵品,並無法變現,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佐以被告亦自承該等晶片放這麼久了,已經沒有價值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31頁),自難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家煜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