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世宏(下稱被告)犯下錯誤後相當後悔,目前正與警方全力配合追溯上游,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大爺 檳楖 攤」前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扣案,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扣案物品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5、45頁;偵卷第1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年11月28日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均大於6,0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2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偵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伊係於109年11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原審法院認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應予更正)。姑不論被告係何時施用此次毒品,其尿液送檢有足資憑證之確切證據證明其自白有施用毒品為實在,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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