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9人與債務人 蔡最 等4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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