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歐 金星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歐金 星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澎湖縣第19屆湖西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與 蔡文霖 (已判決確定)有叔姪關係(蔡文霖習慣稱 歐金星 為舅舅),蔡文霖並為歐金星鄉民代表選舉之重要樁腳,乃歐金星、蔡文霖為求使歐金星於上開選舉獲得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歐金星交給蔡文霖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囑其向選民買票,嗣由蔡文霖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向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請 渠等 均投票支持歐金星(賄選時、地、對象、交付之賄賂、行為態樣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附表「選民欄」之人除 陳俊中蘇瑋 揚外〔陳俊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餘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調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李開文 等人悉數繳回之附表編號1至12「交付賄款」欄所示款項共計2萬元(不含 蘇瑋揚 交還蔡文霖(由蔡文霖之母代收)之2千元)及蔡文霖用餘之賄賂款項2萬5千元(含蘇瑋揚已交還之2千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金星於上述鄉民代表選舉,夥同蔡文霖對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歐金星之事實,業據被告歐金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迭次供承不諱,並經原審同案被告蔡文霖於偵查、原審,證人李開文、蔡 嘉福 、呂 滿華呂俊達翁俊凱蔡夢 董、蔡 夢羆鄭子 祥、 王志豪蔡夢熊蔡英龍李昆 禮、陳俊中、蘇瑋揚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民名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之4萬5千元(含李開文等人悉數繳回之附表「交付賄款」欄所示款項共計2萬元及在蔡文霖住處扣押之2萬5千元)可稽,足認被告歐金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金星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歐金星交付賄款委由原審同案被告蔡文霖為其買票行賄,蔡文霖向陳俊中行求賄賂,又分別交付李開文、 蔡嘉福呂滿華 、呂俊達、翁俊凱、蔡 夢董蔡夢羆 、王志豪、蔡夢熊、蔡英龍、 李昆禮 、蘇瑋揚等有投票權人選舉賄款,並要求李開文、呂滿華、 蔡夢董 、蔡夢羆、王志豪、蘇瑋揚再將賄款轉交其餘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其等在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歐金星,經李開文、蔡嘉福、呂滿華、呂俊達、翁俊凱、蔡夢董、蔡夢羆、王志豪、蔡夢熊、蔡英龍、李昆禮、蘇瑋揚當場應允收款,嗣蔡夢董將賄款2千元轉交 鄭子祥 ,經鄭子祥表示同意投票支持歐金星,鄭子祥並轉向其子 鄭立揚 行求賄賂,核被告歐金星此部分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或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交付賄賂部分,其交付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歐金星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文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歐金星於偵查中對前開犯行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歐金星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歐金星係退休公務員,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卻為求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而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至不足取,且被告歐金星有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肆年;並說明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5月8日刪除,於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10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本件扣案之李開文等人悉數繳回之附表「交付賄款」欄所示款項共計2萬元(不含蘇瑋揚交還蔡文霖(由蔡文霖之母代收)之2千元)係屬被告蔡文霖交付之賄賂,且附表所示各該選民除陳俊中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蘇瑋揚部分未據起訴外,其餘選民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均無經另案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之情形;至被告蔡文霖用餘之賄賂款項2萬5千元(含蘇瑋揚交還之2千元)則為被告蔡文霖預備交付之賄賂,以上共計4萬5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電腦設備、選舉資料(選民名單)、文宣資料、打火機等,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已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款4萬5千元部分,於原審共同被告蔡文霖部分已諭知沒收,卻於被告歐金星量刑部分再諭知沒收,有重複沒收之不當情形;另原判決諭知被告褫奪公權4年,並未說明理由,亦有不當云云。然被告歐金星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文霖共犯上述投票行賄等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沒收,均應於共犯罪名下分別諭知沒收,且上開款項均已扣案,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直接執行沒收,無再追繳之情形,並無重複沒收之虞。另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此乃法律明文,原審審酌被告量處上述刑度,而宣告被告褫奪公權肆年,尚屬允當;另被告賄選情節嚴重破壞民主機制,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求附條件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選民│時間│地點│交付賄款│行求、交付賄賂賄選或預備行求賄賂賄選││號│││││具體行為│├─┼────┼────┼───────┼─────┼──────────────────┤│1│李開文│107年10│歐金星服務處(│新臺幣(下│蔡文霖聯繫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李││││月14日14│址設:○○○○│同)4,000│開文,相約在歐金星服務處見面,李開文││││時許│0000000│元│至歐金星住處後,蔡文霖交付賄賂新臺幣│││││○OOO○○O)││(下同)4,000元予李開文,請李開文及│││││││亦具投票權之李開文之母、李開文之弟李│││││││開科、 李開科 之妻共4票均投給歐金星,│││││││經李開文應允之,惟事後李開文並未轉向│││││││其母、李開科及李開科之妻行賄。│├─┼────┼────┼───────┼─────┼──────────────────┤│2│蔡嘉福│107年10│歐金星服務處旁│1,000元│蔡文霖聯繫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蔡││││月21日19│之倉庫(起訴書││嘉福、呂俊達、王志豪, 邀渠 等至歐金星││││時許│誤載為歐金星服││服務處,渠等至該服務處後,便與歐金星│││││務處)││、蔡文霖聊天,於聊天過程中,蔡文霖分│││││││別將呂俊達、蔡嘉福、王志豪帶至隔壁倉│││││││庫,各交付賄賂1,000元予蔡嘉福、呂俊│││││││達,請該2人均投票給歐金星,並交付賄│││││││賂2,000元予王志豪,請其及亦具投票權│││││││之王志豪之姐 王湘瑜 共2票均投給歐金星│││││││,分別經蔡嘉福、呂俊達、王志豪應允之│││││││,惟事後王志豪並未轉向王湘瑜行賄。││││││││├─┼────┼────┼───────┼─────┼──────────────────┤│3│呂俊達│同上│同上│1,000元│同上│├─┼────┼────┼───────┼─────┼──────────────────┤│4│王志豪│同上│同上│2,000元│同上│├─┼────┼────┼───────┼─────┼──────────────────┤│5│呂滿華│107年10│同上│2,000元│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呂滿華及其不││││月14日17│││知情之夫 洪正 武一同至歐金星服務處,與││││時許│││歐金星、蔡文霖聊天過程中,蔡文霖將呂│││││││滿華帶至隔壁倉庫,交付賄賂2,000元予│││││││呂滿華,請呂滿華及亦具投票權之夫洪正│││││││武共2票均投給歐金星,經呂滿華應允之│││││││,惟事後呂滿華並未轉向 洪正武 行賄。│├─┼────┼────┼───────┼─────┼──────────────────┤│6│翁俊凱│107年9│菜園公車站│1,000元│在菜園公車站,蔡文霖將具鄉民代表選舉││││月間之不│││投票權之人翁俊凱,拉至旁邊,交付賄賂││││詳時間│││1,000元予翁俊凱,請翁俊凱投票給歐金│││││││星,經翁俊凱應允之。│├─┼────┼────┼───────┼─────┼──────────────────┤│7│蔡夢董│107年9│蔡夢董住處(○│1,000元│蔡文霖至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蔡夢董││││月中旬之│0000000││住處,各交付賄賂1,000元予蔡夢董及其││││不詳時間│○○○○OOO○││子蔡英龍(亦具投票權),並交付蔡夢董│││││OO○)││2,000元請其轉交予亦具投票權之鄭子祥│││││││及鄭子祥之子鄭立揚,均請渠等投票予歐│││││││金星,經蔡夢董、蔡英龍分別應允之。嗣│││││││蔡夢董於107年10月間某日下午,至鄭子│││││││祥住處,轉交上開2,000元之賄款予鄭子│││││││祥,請鄭子祥及鄭立揚投票給歐金星,經│││││││鄭子祥應允之,鄭子祥嗣並轉向鄭立揚行│││││││求賄賂,惟鄭立揚並未應允。│├─┼────┼────┼───────┼─────┼──────────────────┤│8│蔡英龍│同上│同上│1,000元│同上│├─┼────┼────┼───────┼─────┼──────────────────┤│9│鄭子祥│107年10│0000000│2,000元│同上││││月間某日│○○○○○OO○││││││下午│鄭子祥住處(起││││││(起訴書│訴書誤載為○○││││││誤載為│0000000││││││107年9│○OOO○OO○蔡││││││月中旬之│夢董住處)││││││不詳時間│││││││)││││├─┼────┼────┼───────┼─────┼──────────────────┤│10│李昆禮│107年9│李昆禮住處(○│2,000元│蔡文霖至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李昆││││月間之不│0000000││禮住處,先探詢李昆禮之投票意願後,旋││││詳時間│○○○○OO○)││交付賄賂2,000元予李昆禮,請李昆禮或│││││││其妻將其中一票投給歐金星,經李昆禮應│││││││允之。│├─┼────┼────┼───────┼─────┼──────────────────┤│11│蔡夢熊│107年10│蔡夢羆住處前(│1,000元│蔡文霖至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蔡夢││││月間之不│0000000││熊、蔡夢羆住處前,交付賄賂1,000元予││││詳時間│○○○○○OO○││蔡夢熊,請其投票給歐金星,並交付賄賂│││││○O)││2,000元予蔡夢羆,請其及亦具投票權之│││││││蔡夢羆之妻 呂金善 共2票均投給歐金星,│││││││分別經蔡夢熊、蔡夢羆應允之,惟事後蔡│││││││夢羆並未轉向呂金善行賄。│├─┼────┼────┼───────┼─────┼──────────────────┤│12│蔡夢羆│同上│同上│2,000元│同上│├─┼────┼────┼───────┼─────┼──────────────────┤│13│陳俊中│107年│不詳(起訴書誤│無│於107年9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龍門港││││10月14日│載為「陳俊中住│(行求賄選│口,由蔡文霖向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16時7分│處(○○○○○│)│人陳俊中表示鄉民代表候選人歐金星係其││││許│0000000││舅舅,請陳俊中幫忙相挺,投票支持歐金│││││OO○○O)」││星,並稱歐金星日後「可能」會花錢買票│││││││,嗣於107年10月14曰16時7分許,蔡文│││││││霖致電陳俊中表示要拿一些東西和2支筆│││││││(即2千元之買票賄款)給陳俊中,請陳│││││││俊中到歐金星服務處一趟,惟陳俊中推稱│││││││「有事在忙,以後再說」等語而未應允蔡│││││││文霖之行求賄賂。│├─┼────┼────┼───────┼─────┼──────────────────┤│14│蘇瑋揚│107年10│歐金星服務處│2,000元│蔡文霖將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蘇瑋││││月14日14│││揚從其住處帶往歐金星服務處,抵達服務││││時30分許│││處,當時歐金星、李開文同在現場,蘇瑋│││││││揚看見服務處內有手抄姓名之小紙條(即│││││││賄選名單,其上載有「蘇瑋揚」、「蘇瑋│││││││揚妻」等),4人閒聊過程中,蔡文霖交│││││││付賄賂2,000元予蘇瑋揚,請其及亦具投│││││││票權之蘇瑋揚之妻投票給歐金星,經蘇瑋│││││││揚應允之,惟事後蘇瑋揚並未轉向其妻行│││││││賄。蘇瑋揚嗣於當日20時許,持上開收受│││││││之2,000元賄款,原擬親自退還蔡文霖,│││││││因未尋獲蔡文霖遂將上開賄款交給蔡文霖│││││││母親代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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