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山選任辯護人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告 柯子 群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古 鎮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 林楷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鍾太玄
林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26號、第33588號、101年度偵字第4003號、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山犯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 柯子群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子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江文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楷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江文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古鎮昌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楷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古鎮昌犯如附表一編號5、7、11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楷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鍾太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玉城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鎮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文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9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柯子群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35號、94年度訴字第1121號、94年度易字第788號、95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0月、3年6月、10月及4月確定,上開5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續執行易服勞役112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古鎮昌前 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94年度易字第66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1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8號、9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59日、拘役5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楷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太玄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玉城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及林楷晏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柯子群、古鎮昌亦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各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分別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所示之代價,單獨或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楊安 、 林永聰 、鍾太玄、 王漢 溢及 李有 旺等人,又由柯子群及古鎮昌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新貫 (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鍾太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趁 吳朝勇 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吳朝勇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位於該住處2樓之桌上型電腦1組得手(含主機1台、螢幕1台及印表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旋將竊得之物品予以變賣,並將賣得之1500元價金花用殆盡。
㈢鍾太玄及古鎮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往 郭成安 位在高雄市旗山區旗亭巷500弄99號之住處,先由古鎮昌徒手毀壞該住處前門鋁製窗戶後,再由渠等2人越過該窗戶一同進入郭成安之住宅,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集郵冊1本等物得手(價值約55,000元)。嗣由鍾太玄引介有意購買且明知該集郵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林玉城,並於100年10月
30日下午某時許,由古鎮昌將上開竊得之集郵冊1本攜往林玉城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洗衣店內向林玉城兜售,林玉城乃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古鎮昌所竊得之集郵冊1本。
㈣古鎮昌及柯子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由古鎮昌帶同柯子群再度前往郭成安上開住處,趁當時該住處門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郭成安之住宅,並共同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液晶電視1台。
㈤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監控上開犯嫌,得知江文山擬於100年11
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內再度進行毒品交易,警方旋至高雄市美濃區內巡邏埋伏,嗣於100年11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401號之美德加油站前,發覺江文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子群,2人行跡可疑,即由警員 郭禮成 、 蔡亞儒 、 陳冠宇 等8人分別駕駛偵防車以前後包夾方式,欲先行查緝江文山及柯子群,詎江文山於警員郭禮成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後,發覺遭警查緝,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郭禮成及蔡亞儒所駕駛之偵防車而妨害警方執行查緝,造成員警陳冠宇左小腿擦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旋即加速逃逸。
三、嗣經警於100年11月11日在屏東縣○○鄉○○○○○路41公里處南華大橋下尋獲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受搜索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另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遭流彈擊傷之柯子群藏匿於高雄市內門區瓦寮10號內,旋將其送醫救治,且命柯子群提出附表二編號17至23所示物品供警方扣案;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古鎮昌到案,再分別經附帶搜索及命持有人提出應扣押物而扣得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物品;嗣員警復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拘提江文山到案,且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3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玉城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古鎮昌、鍾太玄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2名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渠等警詢中之陳述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示應認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應認證人古鎮昌、鍾太玄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古鎮昌、鍾太玄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又綜合其等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鍾太玄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34至44頁、第47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8至101頁、第117至127頁、第20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16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頁、第30至40頁、第145至147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69號卷第2至4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6至10頁,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第5至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0至75頁、第1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第5頁、第125頁,第73至75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吳楊安、林永聰、鍾太玄、 王漢溢 、李新貫、 李有旺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朝勇、郭成安警詢中之證詞、證人陳冠宇、蔡亞儒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彼此間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34至44頁、第47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8至101頁、第117至127頁、第133至140頁、第153至158頁、第161至164頁、第174至181頁、第190至194頁、第204至210頁、第220至224頁,偵一卷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46頁、第253至2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至83頁,偵三卷第51至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0至6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36至41頁、第152至158頁),並有相關通聯譯文(詳如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00158030號鑑定書、值勤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使用警械案情報告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00206
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4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契約、古鎮昌書立車資抵償字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林金榮 )各1份及扣案手機、海洛因等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65頁、第131至132頁、第160至165頁、第225頁、第233至276頁,偵三卷第43-1頁、第57頁、第61頁、第64至66頁),足認上開被告5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林玉城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鍾太
玄、古鎮昌、江文山等人有拿1本集郵冊到伊洗衣店裡,賣給一個綽號叫「 阿明 」的朋友,伊沒有跟古鎮昌等人購買該本集郵冊,伊當天有拿4500元幫鍾太玄償還其欠古鎮昌、柯子群等人購毒的費用,但該金額不是向古鎮昌等人購買集郵冊的價金云云。惟查,證人古鎮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伊偷到集郵冊之後,東西就先放在柯子群車上,後來鍾太玄找到門路說郵票他開洗衣店的朋友要,該洗衣店的老闆就是外號叫「阿明」即在庭的林玉城,當時伊不知道他的本名,伊第一次跟鍾太玄及林玉城約在高雄市旗山香蕉王汽車旅館門口見面,林玉城開車過來,表示欲以2000元至3000元購買,伊原先開價2萬元,當時柯子群也在車上,因為柯子群表示開價太低不願意賣,所以伊等就離開了,後來因為林玉城喜歡其中的一對郵票,所以才又叫鍾太玄來跟伊等談,第二次是約在溪州醫院鍾太玄家附近的洗衣店,林玉城還泡咖啡請伊等喝,後來集郵冊以4500元成交,在見面過程中,林玉城表示該集郵冊來路不明,只願意出價2000元至3000元,伊還反問他怎麼知道集郵冊不乾淨,林玉城說是鍾太玄告訴他的,在洗衣店成交的那次,現場只有伊、鍾太玄、江文山及林玉城共4人在場,在交易集郵冊之前,伊完全不認識林玉城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至23頁);又證人江文山於警詢中證稱:集郵冊是伊陪鍾太玄、古鎮昌去賣給高雄客運旗山北站附近一間洗衣店的老闆,得款4500元,但該老闆是鍾太玄介紹的,伊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另證人鍾太玄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伊介紹古鎮昌去找林玉城交易集郵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43頁)。經核上開3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玉城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鍾太玄介紹伊買郵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林玉城確實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地,透過鍾太玄之介紹,以4500元為代價向古鎮昌等人購買集郵冊1本,且因鍾太玄曾告知該本集郵冊乃贓物,仍然出於己意故買該本集郵冊,因而其主觀上亦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林玉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先於警詢中供稱:100
年10月30日下午鍾太玄、古鎮昌、江文山等3人有拿1本集郵冊到伊店裡,賣給伊一個在場綽號叫「阿明」的朋友,但實際的交易情形伊不知道,伊當天確實有拿4500元給古鎮昌,但那筆錢是伊替鍾太玄償還他積欠古鎮昌、柯子群等人的購毒費用,不是向他們購買集郵冊之金額等語(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其後復於偵查中陳稱:100年10月30日交易當天,來伊店裡的有鍾太玄、柯子群,還有另外兩個伊不認識的人(伊知道其中一人的名字好像叫古鎮昌)及一個叫阿明的人,加上伊總共6個人,集郵冊是那兩個伊不認識的人要拿來賣給鍾太玄及阿明,後來是阿明買走了,原本是鍾太玄叫伊買,因為鍾太玄知道伊有集郵的嗜好,但因為那兩本集郵冊跟伊所蒐集的有重複,所以伊就沒有買,最後阿明好像以4000元至5000元購得那兩本集郵冊,伊有拿4500元幫鍾太玄還欠古鎮昌及柯子群的債務,但付錢的時間不是買集郵冊的那天等語(見偵三卷第150至15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100年10月30日當天是 伊先 跟鍾太玄要他返還之前跟伊借的錢,他說他沒有錢,所以要用郵冊抵債,當天是鍾太玄跟江文山及古鎮昌一起過來,後來鍾太玄又向伊要了幾千元,伊不答應,就沒有再理他,後來他跟「阿明」怎麼講,伊就不清楚,因為柯子群打鍾太玄,伊答應幫鍾太玄還錢,所以當天伊有拿4500元給鍾太玄,伊是直接將錢交給鍾太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旋又於同日改稱:
當天是鍾太玄先到,「阿明」再跟江文山及古鎮昌一起坐一台白色的車來伊店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
經查,被告林玉城就有關鍾太玄來洗衣店裡找伊的原因、店裡有何人在場、在場人數、抵達之先後順序、「阿明」究竟是何人的朋友、係何人欲購買集郵冊、其交付4500元現金予何人以及交付時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等事項,其歷次供述皆有顯著扞格歧異之處,是被告林玉城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反觀證人古鎮昌之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常情相符,又其與被告林玉城原本素不相識,僅因為脫售贓物而透過鍾太玄介紹,方與被告林玉城有所接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第163至164頁),當無故意涉媾誣陷被告林玉城之理;再者,被告林玉城雖辯稱該集郵冊係由綽號「阿明」之人買走,然卻無法具體指出「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特徵等事項供本院查證,則當時是否確有被告林玉城所述之人,已非無疑;且根據證人古鎮昌、江文山等人之證詞,均未曾提及當日尚有其他叫「阿明」之人在場,證人古鎮昌甚且明確證稱:阿明就是洗衣店老闆,亦即在庭的被告林玉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況徵諸被告林玉城先於偵訊中供稱:「阿明是以4000元至5000元購得集郵冊」等語(見偵三卷第15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後來就沒有再理鍾太玄,後來他跟「阿明」怎麼講,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更見其對於到底是否知悉集郵冊交易情形及交易結果之供述內容明顯前後不一。綜合上情,益證現場根本無被告林玉城所稱「阿明」之人,該「阿明」即為被告林玉城本人,故被告林玉城前開辯詞,顯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信。
㈣雖證人鍾太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有一個叫「阿明
」的人,這個「阿明」不是被告林玉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42頁),然其亦同樣無法明確指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證人鍾太玄係證稱:當天是伊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洗衣店,古鎮昌及江文山一起開車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核與被告林玉城供稱:「阿明」是與古鎮昌及江文山一起坐一台白色的車來伊店裡之詞迥然不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則證人鍾太玄上揭矛盾且不明確之證詞,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林玉城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鍾太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古鎮昌跟誰完成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是證人鍾太玄亦無從證明被告林玉城未曾向古鎮昌等人購買集郵冊,自難依據證人鍾太玄之證詞逕行推翻被告林玉城於前開時、地購買該本集郵冊之事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江文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自承伊 跟柯子群說如果賣1包500元的毒品要給他35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69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2至4頁),被告柯子群於警詢中供稱:伊每販賣1包毒品可抽傭100元(見警卷第38頁),被告古鎮昌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表示:伊是幫柯子群運送毒品賺取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00頁,偵三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被告林楷晏亦於警詢中供承伊將販毒所得交給江文山時,可以先扣除伊吃飯、加油、喝飲料等開銷,另外每販賣10包海洛因,會免費提供1包海洛因給 伊施用 等語(警卷第119頁),足見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
4人確實藉由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獲取種類、數量不等之利益無訛。是上開被告4人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
㈥末查,被告古鎮昌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印象中所
竊得之集郵冊為2本,不是1本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然根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成安警詢中之指述,其失竊之集郵冊僅有1本(見偵三卷第54頁),且本案除被告古鎮昌個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本於有疑唯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古鎮昌、鍾太玄於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贓物中,該集郵冊僅為1本,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柯子群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古鎮昌,欲證明被告柯子群並無參與事實欄二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柯子群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同案被告古鎮昌、被害人郭成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古鎮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文山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㈤所為,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柯子群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古鎮昌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㈢前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未洽,然其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部分之犯行,顯屬漏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於事實欄二㈣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林楷晏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鍾太玄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㈢前段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玉城事實欄二㈢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柯子群、古鎮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柯子群與古鎮昌就附表一編號
5、7、11所示犯行,被告柯子群與江文山就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犯行,被告柯子群與林楷晏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鍾太玄及古鎮昌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及被告古鎮昌與柯子群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文山所犯附表一編號8、12以及事實欄二㈤所示共3罪,被告柯子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及事實欄二㈣所示共13罪,被告古鎮昌所犯附表一編號5、7、11及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共5罪,被告鍾太玄所犯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鍾太玄、林玉城等6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文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34至44頁、第47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8至101頁、117至127頁,偵一卷第106至107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
232頁,偵二卷第114至115頁,本院聲羈【一】卷第2至4頁,本院聲羈【二】卷第6至10頁,偵聲【二】卷第5至8頁,本院訴字【一】卷第70至75頁、第171頁、第1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江文山、古鎮昌、林楷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各為2次、2次及1次,販賣次數非多,所得金額亦非屬甚鉅,被告柯子群雖共販賣11次毒品海洛因,惟其歷次販賣代價至多僅為3000元,且販賣一次所得報酬更僅有100元,此情業如前述,故考量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模式、規模、次數等均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則渠等4人犯罪之情節、手段等尚可憫恕,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4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酌以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江文山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造成員警身體上之
傷害,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足認被告江文山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古鎮昌、鍾太玄、柯子群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林玉城明知前開集郵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貪念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歸還贓物予被害人,未見悔意,所為實有非難之處;另審酌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更有可能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應就其等犯行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考量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行為參與分擔之程度等情,以及考量被告江文山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被告柯子群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冷凍食品業、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古鎮昌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收入約2、3萬元,被告林楷晏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800元,被告鍾太玄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玉城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開洗衣店、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就被告林玉城宣告之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就其等所涉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鍾太玄所涉2次加重竊盜罪部分,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被告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被告古鎮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因係被告江文山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歐洲花園汽車旅館」向一名綽號「草仔」男子所購得,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並非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柯子群所有,供其遂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柯子群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48頁),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於被告柯子群、江文山、古鎮昌、林楷晏所犯附表一所載各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江文山所有用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及被告林楷晏所有用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同依上揭規定,各在被告柯子群、江文山、林楷晏所涉附表一編號10、12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錢雖未據扣案,仍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次犯行共犯之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古鎮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與同案被告柯子群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漢溢。因認被告古鎮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鎮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漢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子群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警卷第34至44頁、第47至57頁,偵一卷第225至227頁)以及同案被告柯子群與證人王漢溢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分之通聯譯文內容(警卷第160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古鎮昌堅決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漢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騎乘贓車被補,人在派出所作筆錄,所以不可能是伊去交付毒品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古鎮昌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28日晚上因涉嫌竊盜他人財物,遭警逮捕、訊問,且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3時遭移送至地檢署偵訊,故被告古鎮昌不可能分身另涉本案交易毒品之犯行,被告古鎮昌先前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漢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古鎮昌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古鎮昌之判斷等語。
㈡查被告古鎮昌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
花旗山莊停車場竊取被害人 周世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旋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警逮捕查獲,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35分起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迄同日凌晨2時製作完畢,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2分遭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由內勤檢察官開始訊問程序,迄同日下午4時24分許結束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100年10月28日,發文字號: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0001553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0至224頁)。是被告古鎮昌自10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迄翌(28)日下午4時24分許,均因遭警逮捕、訊問及移送地檢署等程序,致其人身自由於該段時間皆處於遭警力拘束之情形,則被告古鎮昌自不可能於該段時間內仍再度外出執行交付毒品予買家等工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古鎮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10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漢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前開辯詞及辯護意旨經核有據,且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㈢雖證人王漢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0年10月28日
10時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我原本打電話要向江文山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是我打過去是柯子群接聽電話,這個門號本來就是江文山留給我的,我跟柯子群講完電話沒多久是古鎮昌與我聯絡,我才跟古鎮昌說我要1000元的海洛因,是古鎮昌交付毒品給我,交易地點在我家,交易時間是10時05分通話後約1個半小時」等語(見偵一卷第120至121頁),然該證人所證述之交易時間與被告古鎮昌當時人在警局且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客觀事實顯然扞格,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證詞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古鎮昌之證據;況查,證人王漢溢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分 許伊 曾以電話撥打給柯子群,但伊沒印象是何人拿毒品給伊,印象中古鎮昌並沒有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至131頁),顯見證人王漢溢對於100年10月28日當天究係何人交付毒品並無法確切指認,再者,觀諸檢察官起訴本件犯行所依據之通聯譯文內容,亦僅有共同被告柯子群與證人王漢溢間之通話,別無被告古鎮昌參予犯行之相關事證。從而,本件既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古鎮昌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犯行,即難單憑被告曾經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古鎮昌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古鎮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行為人│方式│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點││││(新臺幣)│├──┼────┼──────┼───┼────────┼─────┼──────┤│1│吳楊安│100年9月22│柯子群│吳楊安以門號0981│海洛因1包│1000元││││日上午7時2││326626號行動電話│(重量不詳)│││││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市旗山區高雄││門號0000000000號││││││客運北站附近││行動電話聯繫後,││││││││吳楊安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主文│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吳楊安│100年9月22│柯子群│吳楊安以門號0981│海洛因1包│500元││││日晚間10時││326626號行動電話│(重量約│││││51分許,在高││與柯子群所持用之│0.22公克)│││││雄市旗山區高││門號0000000000號││││││雄客運北站附││行動電話聯繫後,││││││近││吳楊安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主文│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楊安│100年9月24│柯子群│吳楊安以門號0981│海洛因1包│500元││││日上午7時52││326626號行動電話│(重量約│││││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0.22公克)│││││市旗山區高雄││門號0000000000號││││││客運北站附近││行動電話聯繫後,││││││││吳楊安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主文│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吳楊安│100年9月24│柯子群│吳楊安以門號0981│海洛因1包│500元││││日晚間11時10││326626號行動電話│(重量約│││││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0.22公克)│││││市旗山區果菜││門號0000000000號││││││市場附近││行動電話聯繫後,││││││││吳楊安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主文│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永聰│100年10月27│柯子群│林永聰以門號0971│海洛因1包│500元││││日下午5時22│古鎮昌│225076電話與柯子│(重量約│││││分許,在高雄││群所持用之門號09│0.22公克)│││││市旗山區 延平 ││00000000號行動電││││││一路路旁││話聯繫後,林永聰││││││││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並由││││││││柯子群及古鎮昌共││││││││同前往交付毒品。│││││││││││├──┼────┴──────┴───┴────────┴─────┴──────┤│主文│柯子群、古鎮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古鎮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古鎮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鍾太玄│100年9月24│柯子群│鍾太玄以門號0916│海洛因1包│500元││││日凌晨5時30││689006號行動電話│(重量約│││││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0.22公克)│││││市旗山區旗山││門號0000000000號││││││農校後方││行動電話聯繫後,││││││││鍾太玄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毒品,鍾太玄於10││││││││0年10月5日付清購││││││││買毒品款項。│││││││││││││││││││├──┼────┴──────┴───┴────────┴─────┴──────┤│主文│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王漢溢│100年10月25│柯子群│王漢溢以門號0982│海洛因1包│1000元││││日下午3時38│古鎮昌│674535號行動電話│(重量不詳)│││││分許,在王漢││與柯子群所持用之││││││溢高雄市旗山││門號0000000000號││││││區住處││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漢溢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易,並由古鎮昌││││││││前往交付毒品。│││││││││││├──┼────┴──────┴───┴────────┴─────┴──────┤│主文│柯子群、古鎮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古鎮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古鎮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王漢溢│100年10月26│江文山│王漢溢以門號0982│海洛因1包│1000元││││日上午8時5│柯子群│674535號行動電話│(重量不詳)│││││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市旗山區之郵││門號0000000000││││││局前││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漢溢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易,並由江文││││││││山前往交付毒品。│││││││││││├──┼────┴──────┴───┴────────┴─────┴──────┤│主文│柯子群、江文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文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文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王漢溢│100年10月28│柯子群│王漢溢以門號0982│海洛因1包│1000元││││日上午11時35││674535號行動電話│(重量不詳)│││││分許,在王漢││與柯子群所持用之││││││溢高雄市旗山││門號0000000000號││││││區住處││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漢溢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左述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易,並由不詳││││││││之人前往交付毒品││││││││。│││├──┼────┴──────┴───┴────────┴─────┴──────┤│主文│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王漢溢│100年9月25│柯子群│先由王漢溢以電話│海洛因1包│1000元││││日晚間8時許│林楷晏│與林楷晏聯繫表示│(重量不詳)│││││,在王漢溢高││欲購買毒品後,林││││││雄市旗山區住││楷晏即以門號0978││││││處││000782號行動電話││││││││撥打柯子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柯子群將毒品送往││││││││左述地點與王漢溢││││││││進行交易,並由柯││││││││子群依指示於左述││││││││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漢溢。│││││││││││├──┼────┴──────┴───┴────────┴─────┴──────┤│主文│柯子群、林楷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楷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楷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楷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1│李新貫│100年10月28│柯子群│李新貫以門號0985│甲基安非他│500元││││日晚間10時許│古鎮昌│954413號行動電話│命1包│││││,在 李新貫高 ││與柯子群所持用之│(重量不詳)│││││雄市內門區住││門號0000000000號││││││處││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新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於左述││││││││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由古鎮昌前往向││││││││李新貫收取購買毒││││││││品之款項。│││├──┼────┴──────┴───┴────────┴─────┴──────┤│主文│柯子群、古鎮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古鎮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古鎮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2│李有旺│100年9月24日│柯子群│先由李有旺以電話│海洛因1包│3000元││││上午9時42分│江文山│與柯子群聯繫表示│(重量約1/8│││││後之某時許,││欲購買毒品後,柯│錢)│││││在高雄市旗山││子群即以門號0981││││││區與美濃區交││245851號行動電話││││││界之手巾寮地││撥打江文山持用之││││││區路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轉達李有││││││││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待江文山指示││││││││交易地點後,即由││││││││柯子群於左列時間││││││││,帶同李有旺前往││││││││左述地點與江文山││││││││進行交易。│││├──┼────┴──────┴───┴────────┴─────┴──────┤│主文│柯子群、江文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江文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江文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文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案處所│備註│沒收與│├──┼────────┼────┼───┼────────┼───────────┼───────┤│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江文山│屏東縣屏東市廣東│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與本案無關,不││││(毛重共││路829-2號前│00000000000號│予宣告沒收銷燬││││11公克)│││鑑定結果:│。│││││││一、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本局編號1及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2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純度56.10%,││││││││純質淨重1.54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4包(││││││││本局編號3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三、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7)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淨6.55公克(││││││││驗餘淨重6.51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包│江文山│同上│報告編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非他命│(毛重5│││驗前淨重:1.881公克│予宣告沒收銷燬││││公克)│││驗後餘重:1.876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後餘重:0.15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餘重:0.135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後餘重:0.123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餘重:0.138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餘重:0.112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餘重:0.133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21公克││││││││驗後餘重:0.116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後餘重:0.119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餘重:0.036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3│現金(新台幣)│1900元│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4│毒品殘渣袋│7個│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5│夾鍊袋│1包│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6│塑膠鏟管│1個│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7│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8│電話簿│1本│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9│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IMEI:00000000│││││聯,不予宣告沒│││561310)│││││收│││││││││├──┼────────┼────┼───┼────────┼───────────┼───────┤│10│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IMEI:00000000│││││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收│││││││││├──┼────────┼────┼───┼────────┼───────────┼───────┤│11│ANYCALL牌行動電│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話(IMEI:35466│││││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000)│││││收│├──┼────────┼────┼───┼────────┼───────────┼───────┤│12│ANYCALL牌行動電│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話(IMEI:355342│││││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00)│││││收│││││││││├──┼────────┼────┼───┼────────┼───────────┼───────┤│13│SOWA牌行動電話(│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IMEI:352699│││││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00)│││││收│││││││││├──┼────────┼────┼───┼────────┼───────────┼───────┤│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柯子群│屏東縣高樹鄉台27│ 高市凱 醫驗字第18505號│依毒品危害防制│││(含包裝袋2只)│(毛重│(受執│線公路41公里處南│(檢出海洛因成分)│條例第18條第1││││0.5公克│行人:│華大橋下 高樹端 │1.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項沒收銷燬││││)│ 鄭素卿 ││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2.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15│殘渣袋│1個│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受執│││聯,不予宣告沒│││││行人:│││收│││││鄭素卿││││││││)││││├──┼────────┼────┼───┼────────┼───────────┼───────┤│16│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受執│││聯,不予宣告沒│││││行人:│││收│││││鄭素卿││││││││)││││├──┼────────┼────┼───┼────────┼───────────┼───────┤│17│注射針筒(已使用│2支│柯子群│高雄市內門區瓦寮││與本案無直接關│││)│││10號││聯,不予宣告沒││││││││收│├──┼────────┼────┼───┼────────┼───────────┼───────┤│18│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水車)│││││聯,不予宣告沒││││││││收│├──┼────────┼────┼───┼────────┼───────────┼───────┤│19│玻璃球吸食器│1個│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20│塑膠鏟管│3支│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21│ELIYA行動電話│1支│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序號:00000000│││││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收│├──┼────────┼────┼───┼────────┼───────────┼───────┤│22│FUZIE行動電話│1支│柯子群│同上││依毒品危害防制│││(序號:00000000│││││條例第19條第1│││0000000)│││││項規定宣告沒收│├──┼────────┼────┼───┼────────┼───────────┼───────┤│23│OKWAP行動電話│1支│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序號:00000000│││││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收│├──┼────────┼────┼───┼────────┼───────────┼───────┤│2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古鎮昌│高雄市鳳山區 曹公 │高市凱醫驗字第18506號│依毒品危害防制│││(含包裝袋2只)│││路2號│(檢出海洛因成分)│條例第18條第1│││││││1.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項沒收銷燬│││││││0.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2.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25│殘渣袋│5個│古鎮昌│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與本案無直接關││││││路94號││聯,不予宣告沒││││││││收│├──┼────────┼────┼───┼────────┼───────────┼───────┤│26│MOTOROLA手機(門│1支│鍾太玄│高雄市鳳山區 光遠 ││與本案無直接關│││號:0000000000、│││路388號││聯,不予宣告沒│││序號:0000000000│││││收│││92255)││││││└──┴────────┴────┴───┴────────┴───────────┴───────┘附表三通聯譯文
┌──┬─────┬───────────┬──────┬────────┬────┐│編號│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備註│出處│││││││││││││││├──┼─────┼───────────┼──────┼────────┼────┤│1│吳楊安B│09/2206:57:38│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 海軍仔 ,你現在在那│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1│184頁│││↓│裡│里9鄰旗甲路│││││柯子群A│A:一樣│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B:我告訴你,我今天錢│26-4號6樓屋││││││有夠,你用多一點給我│頂:2││││││A:好││││├──┼─────┼───────────┼──────┼────────┼────┤│2│吳楊安B│09/2222:46:51│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你在那裡│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2│184頁│││↓│A:這邊呀│里9鄰旗甲路│││││柯子群A│B:我到打給你│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A:你錢夠不夠│26-4號6樓屋││││││B:夠啦│頂:2│││├──┼─────┼───────────┼──────┼────────┼────┤│3│柯子群A│09/2407:44:45│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A:他這個也是磨碎了,│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3│183頁│││↓│但是一定讚得│里9鄰旗甲路│││││吳楊安B│B:好啦,快點過來│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26-4號6樓屋││││├─────┼───────────┤頂:2│││││吳楊安B│09/2407:57:13││││││0000000000│B:他量一點點而已,味││││││↓│道也不是很濃││││││柯子群A│││││││0000000000│││││├──┼─────┼───────────┼──────┼────────┼────┤│4│柯子群A│09/2422:30:48│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A:你等一下要不要│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4│183頁│││↓│B:要│里9鄰旗甲路│││││吳楊安B│A:你錢夠嗎│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B:夠,不要像早上的東│26-4號6樓屋││││││西│頂:2││││││A:好,你錢要夠,現在│││││││快過去│││││├─────┼───────────┤│││││吳楊安B│9/2423:16:00││││││0000000000│B:你是摻什麼東西,都││││││↓│黏黏的,都會塞住││││││柯子群A│A:他那個只是用沒散││││││0000000000│││││├──┼─────┼───────────┼──────┼────────┼────┤│5│林永聰B│10/2717:14:10│31456: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你在那裡│市旗山區中華│附表一編號5│142、143│││↓│A:我在貴族世家那邊等│路570巷2號││頁│││柯子群A│你,要進去文武廟那邊│:310│││││0000000000│B:好││││││├───────────┤││││││10/2717:20:29│││││││B:你在那裡│││││││A:你有沒有看到萬甲鄉│││││││檳榔│││││││B:有│││││││A:我就在過來一點,向│││││││日葵托兒所前面││││││├───────────┤││││││10/2717:22:38│││││││B:你不走出來│││││││A:我車子在閃燈你沒有│││││││看到│││││││B:我在7-11這邊│││││││A:你過來一點向日葵托│││││││兒所前面││││├──┼─────┼───────────┼──────┼────────┼────┤│6│鍾太玄B│09/2323:34:19│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我明天6點就要到別的│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6│212頁│││↓│地方工作,身上只欠幾百│里9鄰旗甲路│││││柯子群A│塊吃飯,可不可以讓我欠│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1次│26-4號6樓屋││││││A:不行,沒錢就忍耐一│頂:2││││││下│││││││B:我怕第一天去上班,│││││││毒癮發作人家不要果繼續│││││││作│││││││A:我問看看││││││├───────────┼──────┤│││││09/2323:53:50│31564:高雄││││││A:明天你5點30要上班前│市旗山區旗文││││││在過來拿,現在那麼晚了│路125-8號:││││││,等一下又跑給警察追│50││││││B:不會太早嗎│││││││A:沒關係││││├──┼─────┼───────────┼──────┼────────┼────┤│7│王漢溢B│10/2515:06:31│31456: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小支的│市旗山區中華│附表一編號7│160頁│││↓│A:好│路570巷2號│││││柯子群A││:310│││││0000000000├───────────┼──────┤│││││10/2515:33:37│31454:高雄││││││B:我 德興仔 ,半小時了│市旗山區中華││││││還沒來│路570巷2號││││││A:馬上去│:150│││├──┼─────┼───────────┼──────┼────────┼────┤│8│王漢溢B│10/2608:02:41│31454: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我要去喝美沙咚,現│市旗山區中華│附表一編號8│160頁│││↓│在在郵局│路570巷2號│││││柯子群A│A:我過去│:150│││││0000000000│││││├──┼─────┼───────────┼──────┼────────┼────┤│9│王漢溢B│10/2810:05:33│31178: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海軍仔,你大哥文山│市旗山區中學│附表一編號9│160頁│││↓│電話都不接,你跟他說這│路9號:100│││││柯子群A│邊有2個人要││││││0000000000│A:好│││││├─────┼───────────┼──────┤││││柯子群A│10/2810;08:17│31178:高雄│││││0000000000│A: 建興仔 說他2個朋友要│市旗山區中學│││││↓│,叫你處理一下│路9號:100│││││江文山B│B:好││││││0000000000│││││├──┼─────┼───────────┼──────┼────────┼────┤│10│林楷晏B│09/2519:38:01│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你送過去德興仔那邊│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10│128頁│││↓│A:好│里9鄰族甲路│││││柯子群A││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26-4號6樓屋│││││││頂:2│││├──┼─────┼───────────┼──────┼────────┼────┤│11│李新貫B│10/2820:06:36│31455: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等一下先過來我這邊│市旗山區中華│附表一編號11│195頁│││↓│A:我剩那一種│路570巷2號│││││柯子群A│B:兩種都沒有關係│:220│││││古鎮昌├───────────┼──────┤││││0000000000│10/3010:03:09│31785:高雄││││││A:喂。│市美濃區復興││││││B:你不是說昨天要出去│街一段16號4││││││,我等了一整天也沒有來│樓樓頂:240││││││收。│││││││A:啊?喂?│││││││B:要收茶葉錢啦。│││││││A:恩?│││││││B:我 老仔 啦。│││││││A:喔,老仔怎樣?│││││││B:你不是說要收茶葉錢│││││││?│││││││A:嗯。│││││││B:那還不來拿?│││││││A:喔,好啊好啊。│││││││B:昨天就有了,你就睡│││││││醒就走了,也沒有跟我說│││││││,我就馬上給你了。│││││││A:恩,好啦。││││├──┼─────┼───────────┼──────┼────────┼────┤│12│柯子群A│09/2409:42:58│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A:如果 旺仔 要跟你配合│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12│225頁│││↓│可以嗎│里9鄰旗甲路│││││ 文山仔 B│B:要跟我配合│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A:像 強仔 、 忠仔 他們這│26-4號6樓屋││││││樣│頂:2││││││B:可以呀│││││││A:你中午會回來嗎│││││││B:他要多少│││││││A:8-1│││││││B:叫他過來「手巾寮」│││││││這邊││││└──┴─────┴───────────┴──────┴────────┴────┘